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僅共同生活三個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來臺灣找被告,詎被告故意離家出走,避不見面,原告不得不借住表姐夫家,原告此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再入境臺灣找被告,被告仍故意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之行蹤,兩造已無實際夫妻關係。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選擇合併之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建民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三個月,之後原告二度來臺灣尋找被告,被告均避不見面,行蹤不明,拒絕與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經證人李建民到庭證稱:「原告前年六月入境台灣就住我家,直到九月才回大陸,去年十二月入境也是住我家,因為原告找不到被告,被告以前所留給我之手機號碼也撥不通,被告也沒住在家中,找不到他」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婚後僅共同生活三個月,嗣因被告避不見面,行蹤不明,致兩造長期分居已逾二年半,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