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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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庚○○之夫 黃國良 與丙○○(原名 郭鳳美 )發生婚外情,黃國良嗣與丙○○有金錢糾紛,黃國良向法院起訴請求丙○○清償借款,經法院判決其部分勝訴,黃國良即據以對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丙○○之夫戊○○(二人現已離婚)乃對黃國良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庚○○亦對丙○○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丙○○、戊○○(二人所涉恐嚇罪嫌,均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委託甲○○代為處理渠等前開案件及與黃國良洽談和解事宜,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出具委任書各一紙交予甲○○。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庚○○所任職之臺北縣三重市碧華國民小學(校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以下簡稱碧華國小),並出示前開委任書,在碧華國小之校長室,對在場之校長己○○等人恫嚇稱:「伊是國安局列管人員, 許信良 被揍案件即是伊所為,因貴校庚○○老師之先生黃國良與丙○○有染,請求校長轉達庚○○老師支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戊○○、丙○○夫婦二人,並撤銷對丙○○之告訴,否則丙○○若想不開或情緒不穩,到學校對庚○○老師潑灑硫酸時,萬一不小心潑灑到校內小朋友,將危害校內師生之安全;並要在校內發傳單散發黃國良與丙○○有婚外情之消息」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旋校長己○○並將上情轉告庚○○,致在場之訓導處衛生組長丁○○(起訴書誤載為陳朝仁)、家長會前任會長乙○○及庚○○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前往碧華國小校長室,惟 矢口 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受丙○○、戊○○之委託與黃國良溝通,因為蔡老師的先生黃國良以二百萬元代價,要求丙○○行房十次,丙○○只做四次,剩下一百多萬元,黃國良竟以借款債務來訴請返還,丙○○清償後,尚有三十多萬元的現金遭法院假扣押拿不回來,伊是受委託出面當和事佬,和黃國良溝通二次,黃國良不理,他說他的錢全部是他太太的,要錢找他太太,所以伊希望黃國良撤銷假扣押,因為丙○○有提及潑硫酸之事,且校長說蔡老師不在,所以伊才會和校長溝通,希望國家的小朋友不要受到傷害,在場之人只聽到二百萬元,對事情不了解而產生誤會,伊所謂之二百萬元,是指睡覺十次的代價,且伊會說自己是國安局列管人員,係因為伊要介紹自己,才主動將伊的姓名、過去告知在場之人,伊有說如果他們要報案,當然可以報案,伊是正大光明,人民本有訴訟自由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戊○○、丙○○於偵審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戊○○、丙○○於偵查中提出之委任書影本二紙、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五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等附卷為憑。
(二)又參酌被害人即碧華國小訓導處衛生組長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當時是我和二位會長在談事情,校長請我和兩位會長過去校長室,到校長室時我看到被告甲○○,當時被告甲○○說學校有一位老師庚○○之先生有家庭糾紛,希望蔡老師拿二百萬給對方,並撤銷告訴,不然的話對方生氣會拿硫酸潑蔡老師,傷及到無辜的學生不太好,甲○○有拿對方之委託書,且他之前和學校不熟,我沒見過他,當時鄭會長和甲○○好言相勸,因為我們學校有四千多名學生,我和他說我要報案,甲○○說你報案沒關係,我是國安局列管有案的,我不知道他這句話是針對我還是蔡老師,他要學校出面解決,因他怕會傷害到學校,他要學校勸導蔡老師拿錢來解決這些事,蔡老師之先生之前發生之糾紛學校都不知道,直到被告甲○○學校時學校才知道此事...校長馬上找蔡老師來了解,蔡老師馬上就報案了,但我心理還是毛毛的」、「...我有聽到他要散發傳單,有關庚○○之先生和郭鳳美之傳單」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一號偵查卷所附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問:當時情形如何?)那天早上和沈會長、鄭會長,在家長會辦公室談事情,校長過去說,有一位先生要找校長談話,叫我們三位也過去。校長問他的來意為何?被告說蔡老師的先生有妨害家庭的事情,他出來代理對方轉達給蔡老師,叫他撤銷對對方的控告,及給他二百萬元,事情就擺平,其中有談一些事情,我已經忘了,但是被告向校長說,如果不答應,對方不高興或想不開,會拿鹽酸來潑,學校的小朋友會受到傷害。我向被告說,如果這樣子,我要向治安單位報備,不然的話,學校的學生安全有問題,被告說,他是國安局列管有案的,你要去備案,沒有關係」、「(問:當時你心理會害怕否?)當然會害怕,因為我身為衛生組長,要維護全校學生的安全。校長向被告說,學校不能干涉,你們的事情。如能替你轉達給蔡老師,但是不要造成學校學生的傷害。被告在那裡很久,被告說很多,重點就是這樣。後來是校長轉達給蔡老師,後來蔡老師很害怕,聯絡他先生過來並報案,因為警察有過來學校」、「(問:有無聽到發傳單的事情?)他說要到校門口,發傳單,讓全校的老師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即碧華國小家長會前任會長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問:當天情形是否如此?)是的。如陳組長(指被害人丁○○)所言。我有聽到潑硫酸、發傳單的事情。我想意思是要讓老師知道。當時我小孩在那裡讀書,當然非常害怕,這種傷害是一輩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以觀,足認被告甲○○於言談中確實有提及伊係國安局之列管人員,及丙○○若想不開或情緒不穩,到學校潑灑硫酸,將危害校內師生之安全,並將發傳單散發庚○○之夫黃國良與丙○○有婚外情之消息等語,是以,被告甲○○以加害校內師生之生命、身體及庚○○之名譽等將來惡害通知在場之人及庚○○,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且被告甲○○前揭所言主觀上確已造成當時在場之丁○○、乙○○及嗣後轉知之庚○○等人心生畏佈,自亦足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三)至證人即碧華國小家長會現任會長辛○○於偵查中雖證稱:「(問:甲○○有無大聲咆哮或恐嚇?)沒有」等語,及證人即碧華國小校長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有無出言恐嚇,並說要散發婚外情的消息?)被告有說對方情緒不穩,可能會到學校來不利。他自稱是好意。這句話我沒有聽到。因為期間我有離開校長室」、「(問:他提到波硫酸的事情,你們聽後,會害怕否?)我個人認為對方女孩子不至於來潑硫酸,所以不會害怕」等語,惟查,各人因性格之不同,對恐懼之感受力亦不相同,是故,當時亦在現場之辛○○、己○○二人雖未因被告之恫嚇而心生畏懼,然此僅涉及渠二人因主觀上不生畏懼之心,致渠安全未受有危害,尚不足據以解免前開被告對被害人丁○○、乙○○及庚○○恐嚇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且所稱將加惡害之旨通知他人使生畏怖,此所謂通知之方法不限於直接通知,即經他人間接轉告亦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陷於畏怖已足。查被告甲○○以前揭言詞恫嚇,除使在場之被害人丁○○、乙○○因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外,並因證人即校長己○○將上情告知告訴人庚○○,使庚○○亦因此陷於畏怖,故依上說明,亦足生危害於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當面對丁○○、乙○○恐嚇,校長己○○旋將上情轉告庚○○,使丁○○、乙○○、庚○○等三人均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受託為他人處理訴訟紛爭,竟恣意擅為前揭恐嚇行為,而其恐嚇之內容令一般人或告訴人、被害人等聞之均產生不悅與害怕之心理,且被告犯後猶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恫嚇言詞亦致令在場之己○○、 鄭純羲 二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查:證人辛○○、己○○二人雖亦在現場,惟均未生畏懼之心,已如前揭所述,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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