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複代理人 賴以祥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結婚,因為原告在百貨公司做專櫃小姐,工作較忙碌,業務競爭壓力大。被告不但不知體諒原告的工作辛苦,竟然還大事猜疑,私下去查詢原告的所有電話通聯紀錄,並逐一的打電話騷擾每一位原告的朋友,及打電話至原告的工作場所,疲勞轟炸,造成原告極大的心理負擔。
(二)二年前,被告竊取原告的信用卡,並向原告拿了十多萬元,謊稱去國外及大陸作生意。結果竟然是帶別的女人去玩樂,還刷了數萬元原告的卡。
(三)一年前,原告實在不堪容忍被告的辱罵、糟蹋,帶著大女兒一起回娘家住。被告明知原告住在娘家,竟然再三的向警方報失蹤人口,造成原告不盡的困擾。
經原告主動向警方請求撤銷失蹤人口之紀錄,被告竟然又誣指原告與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的警員有染,對原告辱罵一些不堪入耳的下流淫穢之言詞。
(四)不僅如此,被告還變本加厲,繼續不斷的打電話恐嚇騷擾原告工作上的同事,迫使原告一再的換工作。原告曾試圖與被告好好溝通,合則聚,不合則離,被告根本不予理會,還大聲咆哮,完全不顧原告的人格尊嚴、與夫妻的情義。原告認為這種夫妻早已貌不合神也離,有名無實。原告對被告完全死心,且已分居年餘,雙方顯無復合合好之可能,還是早離早好。
(五)兩造大約是從九十年九月份開始分居,分居原因是被告一直說原告在外面有男人,情人節原告送了被告一條金項鍊,被告卻說是原告在外討客兄賺的錢,有一天原告發現金鏈子不見了,被告說他拿去當掉了,原告問被告錢呢?被告不講,雙方就吵架,原告就打電話給原告朋友 黃文貞 ,黃文貞就接原告去她家住兩、三天,被告就跑去黃文貞家,罵她家人,後來原告沒有回去,被告也沒來接原告,原告覺得無法繼續跟被告一起生活。
(五)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五二條一項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主張選擇之訴,只要上開離婚事由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受理查詢原告之人口案件登記表二紙、佛大酒樓信用卡簽帳單、簽帳單、銀行通知、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雅晶 及黃文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警員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現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可證。
二、而查原告主張兩造大約從九十年九月份開始分居,分居原因是被告一直說原告在外面有男人,情人節原告送了被告一條金項鍊,被告卻說是原告在外討客兄賺的錢,有一天原告發現金鏈子不見了,被告說他拿去當掉了,原告問被告錢呢?被告不講,雙方就吵架,原告遂經由友人黃文貞接回同住,被告詎跑去該友人家中罵其家人;另二年前,被告以該原告的信用卡,並向原告拿了十多萬元,謊稱去國外及大陸作生意,結果竟然是去玩樂,還刷了數萬元原告的卡。一年前原告因不堪容忍被告的辱罵、糟蹋,帶著大女兒一起回娘家住,被告竟然再三的向警方報失蹤人口,造成原告不盡的困擾,經原告主動向警方請求撤銷失蹤人口之紀錄,對原告及原告家人辱罵一些不堪入耳的下流淫穢之言詞,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查詢原告之人口案件登記表二紙、佛大酒樓信用卡簽帳單、簽帳單、銀行通知、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參以該證人 黃雅晶 到庭所證:「(問:你有無受過被告的騷擾?情形如何?)有,第一次是在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點左右,被告打電話來,我接的,被告就一直罵,罵說我們家沒有把原告教好,我跟他講說,他們的婚姻與我們無關,請他不要再打電話來,他還罵我母親說,我母侵犯賤,才會生下一個女兒這麼賤,再來不管是什麼時候,大概隔了一、兩天或兩、三天,就有打電話來不講話,就掛掉,有時候三更半夜也會打,不講話,而且之前我們家都沒有接過這樣的電話,情形大概如此。」、「另外有一次大約是九十年十月底,被告自己來我們家,原告剛好也在家,被告就罵原告,罵說原告在外跟別人亂來,然後就說我霸佔他的女兒不還他。」及另原告友人黃文貞到庭具結所證:「(問:你有無曾經受過被告的騷擾?情形如何?)被告剛開始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打我的行動電話,打了以後不出聲掛掉,後來就打我家裡的電話,我的家人接到,他就罵我家人三字經,我在旁邊受不了,我就接過來聽,我告訴他可以騷擾我,不要騷擾我家人,後來就常常接到不出聲的電話。」、「(問:法官原告為何要搬離家?)因為原告當初跟被告不合,就是他們雙方有吵架,原告覺得心情不好」、「(問:兩造吵什麼?)不是很清楚,大概知道就是被告懷疑原告在外有男人」等情,此有該二證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到庭之證言筆錄為憑,而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該感情上之信任,造成該互動上之爭執,於原告經由友人接回同住,被告詎跑去該友人家中罵其家人;另以該原告的信用卡,謊稱去國外及大陸作生意竟然是去玩樂,還刷了數萬元原告的卡。於原告因不堪容忍被告的辱罵、糟蹋,返回娘家住,被告竟然再三的向警方報失蹤人口,造成原告不盡的困擾,經原告主動向警方請求撤銷失蹤人口之紀錄,並有對原告及原告家人辱罵一些不堪入耳的下流淫穢之言詞,兩造自該九十年九月分居迄今等情,此已如前理由二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造成兩造分居及未顧夫妻情分之彼此互信及尊嚴之維護等行徑,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上開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有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併訴為請離婚之事由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證明其是否已達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惟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至本案原告雖有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及其他主張陳述之攻擊防禦方法,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調查審認,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不服,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書記官王超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