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金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和成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成公司」)之負責人。緣自訴人與和成公司經由 林永寶 之介紹,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簽訂勞務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在和成公司所有之大理石礦區開採礦石,自訴人並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予和成公司。嗣和成公司因故另與瑞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東公司」)締約,並將瑞東公司所開立面額共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付款人為交通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支票號碼:LA0000000、LA0000000、L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受款人為和成公司),交付林永寶轉交自訴人作為違約金,然自訴人最後並未取得該三紙支票,乃於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案件,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號給付違約金案件審理。案件進行中兩造同意聲請調解,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且為查明三紙支票之流向,乃合意停止訴訟,由被告甲○○○當庭交付以其夫章 金吉 名義簽發面額共計九十九萬零七百元元之本票三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三萬元、三十三萬元及三十三萬零七百元,到期日分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用以擔保,言明被告須於合意期限內清查前揭三紙支票之流向,如未能證實已將支票交付自訴人,則須擔保三紙本票於到期日均兌現。現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之期限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到期,而所開立之三張本票亦均屆期未獲兌現,被告甲○○○又無法證明林永寶持有之三張支票係用以給付自訴人部分之違約金,而林永寶並未將三紙支票交付予自訴人,且經多次要求被告將三張本票兌現,被告仍拒不兌現,其詐欺意圖明顯,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自訴人金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自訴狀中,有關自訴狀具狀人部分,僅有自訴人金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未由自訴人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林汝銓捺印簽名,難認自訴人已合法提起自訴,依照前開說明,其自訴程序即違背規定,是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