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係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二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甲○○上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其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二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七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於甲○○外套口袋內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八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二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七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八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