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四六、五二七四號),甲○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底至五月初間某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 蔡佳裕 住處,見蔡佳裕持有其姊夫丁○○之信用卡、提款卡、駕駛執照、印章及已在發票人簽章欄蓋有「丁○○」印文,其餘欄位空白之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60264─9─00之空白支票二十餘張等物,因質問蔡佳裕知悉前揭物品為蔡佳裕所竊取(前揭物品為蔡佳裕於同年三月六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十八樓之三丁○○住處所竊取),丙○○明知前揭物品係屬贓物,仍向蔡佳裕索取並收受之。丙○○在上址收受前揭物品後,因失業經濟困窘、無力繳納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至八月間,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十九樓之一住所內,在附表所示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前揭空白支票四紙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包括國字及阿拉伯數字部分),偽造以丁○○名義簽發之支票四紙,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之中正國中前,將附表編號一之偽造支票持交不知情之乙○○,用以向乙○○調借同額現金而行使之;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將附表編號二之偽造支票持交不知情之 陳秋鳳 ,用以向陳秋鳳調借同額現金而行使之;再於同年六月至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地,將附表編號三之偽造支票持交不知情之綽號「 小杰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向他人調借現金而行使之,嗣由不知情之 程淑貞 提示兌領;復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十九樓之一住所內,因 石文彬 表示缺錢花用,而向石文彬告以可向丁○○借票借與石文彬供以調借現金,遂將附表編號四之偽造支票持交石文彬而行使之。嗣因乙○○、陳秋鳳、程淑貞分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九日將上開三紙偽造支票存入華信銀行土城分行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兌領,經各該銀行以上開三紙偽造支票業經丁○○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而退票,並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送警方處理,乃由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秋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佳裕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支票一紙、偽造支票影本二紙、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十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於甲○訊問時業已供明其自蔡佳裕處收受前揭支票時,已有以前揭支票供日後偽造支票並行使之犯意,據此顯見被告所為收受贓物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查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而被告因經濟困窘偶起貪念致罹刑章,其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得亦僅數萬餘元,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輕微,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甲○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其因經濟困窘偶起貪念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用手段輕微、所得財物數量、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之影響、被害人丁○○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旨,及於警詢、偵審中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甲○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四紙,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偽造支票三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應與扣案之附表編號四之偽造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表:(偽造之支票)┌─┬─────┬─────┬─────┬───┬─────┬─────┐│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金額│發票人│付款人及帳│行使之對象││號│││(新臺幣)││號││├─┼─────┼─────┼─────┼───┼─────┼─────┤│一│QC593│九十年六月│三萬元│丁○○│台北國際商│乙○○│││4084│二十七日│││業銀行││││││││帳號:60││││││││264─9││││││││─00││├─┼─────┼─────┼─────┼───┼─────┼─────┤│二│QC593│九十年七月│二萬一千六│同右│同右│陳秋鳳│││4097│二十五日│百元││││├─┼─────┼─────┼─────┼───┼─────┼─────┤│三│QC593│九十年六月│一萬六千八│同右│同右│程淑貞│││4071(│二十三日│百元││││││起訴書誤載││││││││為QC59││││││││34090││││││││)││││││├─┼─────┼─────┼─────┼───┼─────┼─────┤│四│QC593│九十年八月│二萬五千六│同右│同右│石文彬│││4090(│三日│百元││││││起訴書誤載││││││││為QC59││││││││34097││││││││)││││││└─┴─────┴─────┴─────┴───┴─────┴─────┘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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