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乙○○與甲○○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兩造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結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離婚,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結婚,並於同年月二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惟兩造第二次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填具結婚證書,嗣後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2)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結婚,既未有公開儀式,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葉重慶 、 陳美幸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兩造當時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結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離婚,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結婚,並於同年月二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惟兩造第二次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填具結婚證書,嗣後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葉重慶結證稱:他們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也沒有宴客。及證人陳美幸結證稱:他們沒有舉行公開儀式也沒有宴客,他們是直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已。且被告亦承認其與原告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之情。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結婚時之證人,無論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若未親到,雖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證人。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結婚,並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