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借款期限七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即不依約清償本息。另被告乙○○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十年,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現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於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不依約清償本息,經定期催告仍未履行,計迄尚分別積欠如本金二十八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並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及約定事項之影本二紙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無力一次清償,希原告准予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本件被告 俊榮 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無要求分期給付之權利。另本院審究被告丙○○希以每月給付一萬元以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惟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連帶債務金額高達二百零八萬九千七百零八元,並應按月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須逾十七年始得全數清償,對於原告受償之期限利益,非無損害,爰認其請求分期清償,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㈠二十八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一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