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其所竊得 吳國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搶奪路人 周幸代 所有之皮包(甲○○所涉竊盜及搶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甲○○旋騎乘上開機車沿同縣市○○街逃逸,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富華街二十二號前之無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市區道路,本應注意在無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依甲○○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六十公里之速度在上開市區道路行駛,且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陳 王敏妹 在路旁行走,而撞擊 陳王敏妹 ,陳王敏妹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腹內出血、脾膜破裂等傷害。甲○○明知駕駛上開機車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對陳王敏妹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為逃避責任,遂另行起意,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駛離肇事現場。嗣警方循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五華街口查獲甲○○。陳王敏妹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經送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再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轉送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治療,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因上開車禍導致鈍挫性顱腹腔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國泰、周幸代、目擊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過程之證人 林聰海李清標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肇事現場及機車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王敏妹因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腹內出血、脾膜破裂等傷害,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經送至新光醫院急救,再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轉送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治療,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因上開車禍導致鈍挫性顱腹腔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陳王敏妹之子乙○○指認無訛,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被害人屍體照片七張附卷可憑,且有新光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二)新醫醫字第三六九號函所附陳王敏妹之病例摘要記錄紙、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按在無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六十公里之速度在上開市區道路行駛,且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陳王敏妹在路旁行走,以致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過失駕車撞擊陳王敏妹致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車肇事致陳王敏妹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於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且怠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肇事後駕車逃逸置被害人於不顧,惡性非輕,惟犯後已與被害人陳王敏妹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已據乙○○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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