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乙○○
丁○○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龍耀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龍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對債務人 林忠棱 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其標示及權利範圍如下:①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0、②坐落上開土地建號三0四八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③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惟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等人與債務人林忠棱所共有,就上開①之土地部分,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四萬分之六九二(144/10,000+116/40,000=692/40,000)、原告乙○○及丁○○之應有部分各為一萬分之一六六;就上開②之建物部分,原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就上開③之土地部分,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原告乙○○及丁○○之應有部分各為四之一。被告毫未查證,誤認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林忠棱一人所有,聲請本院執行查封,其執行程序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明字第一0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之應繼分,乃其對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分率,而有財產權之性質,依實務多數見解,向得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標的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三二號、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字第三、第五號參看)。本件被告龍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訴外人林忠棱積欠其票款,林忠棱之父親 林清水 當時已歿,遺有不動產,應由林忠棱等七人共同繼承為由,聲請本院准於其供擔保後就林忠棱所有財產在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八十三年度全明字第三二三三號),被告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封當時登記已歿林清水名下而構成遺產一部之系爭不動產(八十四年度執全明字第一0八號),其指封切結之備註欄載明:「所有人林清水已死亡,債務人林忠棱為繼承人,應繼分為七分之一」等語,本院依其聲請查封範圍,於假扣押執行筆錄上記明:「債權人請求查封債務人林忠棱即(對)被繼承人林清水之應繼分」,翌日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囑託查封登記函所附不動產標示之備註欄亦載明:「本件係查封林忠棱即(對)被繼承人林清水之應繼分」等語,嗣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上情均經本院調閱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認上開假扣押事件,係就債務人林忠棱對於被繼承人林清水遺產之應繼分為強制執行,且就構成林清水遺產一部之系爭不動產,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辦妥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
(二)次查,系爭不動產於實施假扣押查封後,嗣由訴外人 江木郎 代理部分繼承人 林張玉 、乙○○、丁○○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全體繼承人就林清水全部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同年月十九日登記完畢,其中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0,登記由林張玉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六,另由原告丙○○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四四;坐落上開土地建號三0四八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全部登記由林張玉取得;至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則登記由原告丙○○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原告乙○○及丁○○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另因訴外人林張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死亡,訴外人江木郎又代理其全體繼承人林忠棱、乙○○、丁○○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就林張玉因分割林清水遺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登記由林忠棱、乙○○、丁○○及丙○○各得四分之一。此有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北縣板地一字第五八七三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函附於假扣押執行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當時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查明屬實。
(三)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行為,足對物之權利有所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故債務人分割遺產之協議即令於不動產實施查封前已經簽訂,倘其辦理分割登記係在查封之後,仍應受上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前聲請就債務人林忠棱對於被繼承人林清水遺產之應繼分為強制執行,且就構成林清水遺產一部之系爭不動產,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詎林清水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竟將系爭不動產分配歸由原告乙○○、丁○○、丙○○及訴外人林張玉四人各取得若干權利範圍,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同年月十九日登記完畢。該遺產分割登記既涉及系爭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顯不利於債權人,且登記時間亦在系爭不動產實施查封之後,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規定,其對於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而言,自應不生效力。
(四)從而,原告以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後之權利狀態,主張被告當初執行錯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劉以全~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