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潘○莉於警訊中供證情節相符,復有潘○莉所有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零點一公克)於同時地為警查扣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潘○莉吸用之犯行。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解,認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警訊時,因未滿二歲之幼兒哭鬧不休,致無法集中心力應訊,事後發覺警訊筆錄內容非全部出於上訴人之供述,提供安非他命予潘○莉吸用乙節,非上訴人所言,檢察官偵訊時,上訴人亦未供述順手提供安非他命予潘○莉吸用,原判決以案重初供為由,竟不予採納,令上訴人寃抑難伸;原審以在上訴人住處搜獲安非他命及吸食用具,即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嫌,然上開物品,係綽號「師○」之廖○敏所寄放,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傳喚廖○敏查明事實,原審未加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警訊中,就如何連續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潘○莉吸用之情節,已自白不諱,即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仍供認伊常於吸食安非他命時,就順手提供予潘○莉吸用等情不諱,有各該筆錄載明可稽,上訴人僅於事後空言翻異否認有上開供述,然上開自白究竟如何出於非其自由意思之不正方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以查扣之潘○莉所有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零點一公克),為補強證據之一,據以認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未以另查扣之上訴人所有安非他命十一小包(淨重一點二六公克)及吸食器二組等,為認定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且僅確認上訴人係連續無償轉讓潘○莉吸用而已,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上訴意旨所謂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十一小包、吸食器二組等係廖○敏所寄放乙節,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皆與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無涉,亦不得執為此部分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其明。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