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殺人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之上意旨略謂: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而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原判決祗據被害人 簡宗賜 之受傷部位據以論斷上訴人有殺人犯意,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上訴人果真有殺人犯意,被害人理應於案發之初,即指證上訴人有殺人犯行,豈有事後仍處處維護上訴人之理,原判決未細究上訴人之犯意,遽認上訴人有殺人犯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於事實欄內載明上訴人於請求被害人准予延期清償債務遭拒,因被害人不顧情誼催逼急烈,雙方口角衝突益熾,上訴人頓萌殺人犯意,拉扯中抽槍向被害人射擊三槍等情,理由欄內,除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外,復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所為伊將 簡朝明 寄存手槍裝於紙袋內要還簡朝明,順便先帶至被害人處,被害人誤以為紙袋內係金錢才出手拉扯,於拉扯中聽到二聲槍響,被害人即被跳彈所傷,伊乃慌張逃走等語之辯解,與被害人自警訊起,亦稱與上訴人拉扯紙袋,被槍枝走火誤擊,非上訴人故意射殺等語,認與當時實際狀況不符,分屬卸責及迴護之詞,皆不足採信,己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並綜合全部證據得其心證,判斷上訴人持槍朝被害人射擊三槍,其中一槍擊中貫穿被害人頸部及肩部,另二槍則打到天花板及牆角,則上訴人持具極大殺傷力之手槍,朝被害人頸部要害射擊,貫穿頸、肩部,造成包括喉頭、聲帶、氣管之氣道嚴重碎裂、氣漏,呼吸因難,若非即時經人送醫急救,必死無疑等情,據以說明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未審究上訴人犯意之判決理由不備情事。又所謂論理法則者,乃理則上當然所具備之合理性而與一般事理無任何違背之原則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故意,並非單憑被害人之受傷部位為斷,且此部分之論斷,從形式上審查,尚與客觀之論理法則無違,自非上訴意旨任憑個人主觀意旨所得漫事指摘。依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無故寄藏手槍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亦表不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敍述者,皆屬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理由,對此部分並無隻字片語述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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