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朝震 律師被告甲○○(TRANVANTRIE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㈡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1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3樓住處(下稱新樂街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在越南結婚,同年10月8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婚後被告於同年11月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在新樂街住處,嗣兩造搬遷至高雄市○○區○○街○○○號(下稱大明街住處),因被告未工作賺錢負擔家計乙節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擅自離開兩造位於大明街住處,行蹤不明,並拒絕告知原告現居地址,迄至近日原告經友人告知,始悉被告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廠工作,並已另行結交女友。綜上,被告自105年3月間負氣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亦無法與之取得聯繫,迄今已逾3年,期間無任何互動,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岡山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16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0870256300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登記證明文件暨其中文譯本、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獲覆被告於103年11月3日入境後,於105年3月6日出境,再於105年3月19日入境後,復於108年8月19日出境,嗣於108年9月4日入境後,未曾再出境等情,有該署108年7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80081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103頁),堪認被告目前仍滯留國內行蹤不明。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5年3月
19日入境後,逕自離家不歸、斷絕與原告聯繫,此後兩造未再共同生活,被告拒不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遑論婚姻關係之溝通及經營,堪認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與原告長期未營共同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基礎顯已破裂,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千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