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嬡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嬡楨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嬡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8時許,在○○市○○區○○街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聲請人傳喚被告,被告並未到庭,且被告尚有其他偵查案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16、61-65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警採檢尿液送驗後,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檢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見毒偵卷第17、21、23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次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2頁),
被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適用。又查,聲請人傳喚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到庭,被告卻未到庭,且被告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9995號、111年度偵字第5254號2案偵查中等情,有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毒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9-12、19-21頁),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且有其他偵查案件,即非無據。則聲請人斟酌被告無意願到庭確認戒癮治療資格及意願、因案偵查恐無法按時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恐遭撤銷等原因,擇定「觀察、勒戒」為適合被告之處遇,尚屬合宜之裁量。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