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正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明正係成年人,於民國105年2月11日2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見甫於郵局提款機提款完之少年王○翔(89年5月生,年籍詳卷)年幼可欺,明知其斯時並無資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翔誆稱:其皮夾遺失,無車資可搭車返家,需向王○翔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將於翌日中午還款,並願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還款事宜云云,使王○翔陷於錯誤並交付2,000元與簡明正。惟王○翔隨即察覺有異,撥打簡明正所留門號聯絡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明正於本院訊問時、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4頁、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4至6頁、少連偵緝卷第31頁),並有桃園分局複式指證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7至9頁、13頁、16至1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64年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王○翔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王○翔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另證人王○翔亦證述:我於案發時雖沒有穿著制服,但被告應該知道我是學生,他叫我王小弟等語明確(見少連偵緝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被害人年少及熱心助人之善良,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雖有表達欲和解之意,但因被告涉及他項刑案遭羈押,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向王○翔詐得2,000元部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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