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037號聲明人 王忠正 被繼承人 邢松齡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忠正為被繼承人邢松齡之配偶,因被繼承人死亡,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邢松齡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5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王元亨 於另案(即110年司繼字第2485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王忠正為被繼承人邢松齡之配偶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按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聲明人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且據聲明人所提之書面資料,雖表示其在緬甸工作,於110年8月29日回台始知太太過世,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文件。為此,本院於110年12月1日通知聲明人補正印鑑證明與提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之證據或證明文件,前開補正通知已於110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明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而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所載,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申請人為聲明人王忠正,死亡登記日期為110年7月5日,且聲明人王忠正自110年2月21日入境至1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均未出境,顯與聲明人王忠正於聲請狀表示其係於110年8月29日回台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主張不符,故聲明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是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0年6月25日)即知悉成為繼承人一事。準此,聲明人最遲本應於110年9月27日(按110年9月25日為假日,其翌日110年9月26日亦為例假日,故應以其翌日為期日末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最遲於110年7月5日辦理被繼承人死亡登記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惟聲明人卻遲至110年11月26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亦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是按卷證資料觀之,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其聲明與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