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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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顯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顯成(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經受本院判刑之教訓,已深知悔悟,並無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疑慮,且對法秩序之維持無礙,且尚有家人需其照顧,及本身有慢性病等疾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須入監執行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是否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尤明。而法院原則上僅對檢察官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所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駕案件,足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乙節,有該署111年度執字第177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查,並卷附之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駕案件之本院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就上情均堪予以認定,足認聲明異議人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獲得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含本案在內於5年內3犯係酒駕案件而遭本院判刑,顯見其漠視法令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又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五、聲明異議人雖表示其家中尚有雙親尚待其照顧,受刑人為全家唯一之經濟來源,如其入監服刑恐將使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之家庭受重大影響等情,惟前揭主張屬受刑人家庭狀況之敘述,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是受刑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抑有進者,受刑人在本案前之酒駕犯行,檢察官均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已甚為寬大,但卻再犯本案,是否誤以為縱然再度酒駕被抓,亦可繳錢了事?申言之,如檢察官不對此等一再酒駕之人,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使其入監執行全部刑期完畢,而讓其真切得到教訓、痛改前非,難道待其酒駕肇事,致無辜之用路人傷亡後,方追悔莫及?其有家人需照顧,其他用路人又何不然?其慮己不及人,上揭所提之聲明異議主張,自毫無可採。至於受刑人如確有因入監執行而使其家庭成員將頓失所依之情形,則自應由檢察官轉請社福單位提供協助,併予敘明。又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其本身有慢性病等情,不宜入監服刑云云,然判斷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為執行檢察官職權行使範疇,在無不當或違法之情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另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是倘若受刑人入監服刑期間身體若有不適,仍得依上揭規定報請所在之矯正機關申請保外就醫,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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