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149號聲明人 宋蕙文
宋芸熙
宋宇荃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宋齊揚
游欣儀 被繼承人 宋家儒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宋蕙文、宋齊揚為被繼承人宋家儒之孫子女、聲明人宋芸熙、宋宇荃分別為被繼承人宋家儒之曾孫子女、聲明人游欣儀為被繼承人宋家儒之孫宋齊揚之配偶,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關於聲明人宋蕙文、宋齊揚、宋芸熙、宋宇荃部分: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宋家儒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30日死亡,有
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宋延平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宋蕙文、宋齊揚為被繼承人宋家儒之孫子女、聲明人宋芸熙、宋宇荃為被繼承人宋家儒之曾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宋敏鈴 、 宋愛玲 、 宋晨暘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與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明人游欣儀部分: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明人游欣儀(即聲明人宋齊揚之配偶)為被繼承人之
孫媳婦,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聲明人非法定繼承人,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