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原告 慕丹慧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被告 江仕 𪸃
慕尚文 慕尚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慕 劉婉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仕𪸃、慕尚文(下稱江仕𪸃、慕尚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慕劉婉君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生前並曾於103年10月3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所遺金錢部分為分配,又兩造遲未能就其他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爰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慕劉婉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江仕𪸃、慕尚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慕尚武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及系爭遺囑之真正俱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慕劉婉君於108年1月14日死亡,其配偶 慕國釗 已先其辭世,其子女為兩造及訴外人 江庭 𪸃、 江美萱 等6人,又江庭𪸃、江美萱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故兩造為慕劉婉君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49、115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所載,慕劉婉君所遺附表一之銀行存款部分均由其取得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及書立遺囑當天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及證物袋),且為被告慕尚武所不爭執。經查: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此為民法第73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亦為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囑,原告主張見證人 李文章 為地政士並代筆,而 王崇禮徐玉英 分別為被繼承人生前居住之安養中心即深水仁愛之家的主任、會計,至於 萬羅秀妹 則為慕劉婉君之胞姐等語,被告慕尚武則當庭自陳慕劉婉君過世後曾詢問李文章,李文章稱系爭遺囑確出自慕劉婉君意思等語,對遺囑之真正性並不爭執,有本院108年10月1日及同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又系爭遺囑亦合於上開法定方式,應堪認系爭遺囑確係以慕劉婉君意思所書立,且生遺囑效力。
(三)原告依系爭遺囑所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銀行存款得否受分配?按遺囑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自由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屬單獨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為確認遺囑人之真意,除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外,常有解釋意思表示之必要,有民法第98條之適用,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遺囑之解釋,重在遺囑人真意之探究,而遺囑人之真意,應依遺囑之記載及其他一切情事及證據資料判斷之。經查,系爭遺囑具體表明「現金部分及不足部分死後均由女兒慕丹慧女士取得與負擔」等語,雖原告無法確認「不足部分」是為何意,然觀諸系爭遺囑後續提及喪葬事務由原告處理乙節,解釋上應認係指原告取得慕劉婉君所遺金錢後,就後續債務償還及喪葬事務均由原告獨立承擔,是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銀行存款均由原告取得,應與遺囑人真意相符,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編號8所示之保險契約則視為未經遺囑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仍應由兩造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本件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慕劉婉君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又慕劉婉君之系爭遺囑為真正,已如前認,是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之銀行存款部分應由原告取得。至於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遺產,既未經遺囑人指定,且兩造亦未能協議分割,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慕劉婉君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而依系爭遺囑所示,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銀行存款由原告取得乙節,已如前述。惟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遺產,則視為未經遺囑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系爭遺囑就此部分既未記載分配方式,自依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及編號8所示之保險單,應依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慕劉婉君依法定方式所立,自生遺囑效力,且系爭遺囑已指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至7之遺產範圍應從其所定,以尊重遺囑人處分遺產意願,附表一編號1、8所示遺產,則視為未經遺囑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仍應由兩造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見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金蘭附表一:被繼承人慕劉婉君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標的│權利範圍/金額│分割方法││││(新臺幣)││├──┼─────────────┼───────┼────────┤│1│高雄市○○區○○段○○○○號│4分之1│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其上同段37建號(即門││應繼分比例分割取│││牌編號:高雄市燕巢區鳳雄里││得共有│││後龍巷55之1號)建物│││├──┼─────────────┼───────┼────────┤│2│高雄市燕巢鳳山郵局(帳號:│122,956元│由原告單獨取得│││0000000-0000000)│及其利息│││││││├──┼─────────────┼───────┼────────┤│3│高雄市燕巢區農會鳳雄分部活│90,437元│由原告單獨取得│││存(帳號:00000-0-0)│及其利息│││││││├──┼─────────────┼───────┼────────┤│4│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定存單(│300,000元│由原告單獨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利息│││││││├──┼─────────────┼───────┼────────┤│5│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定存單(│300,000元│由原告單獨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利息│││││││├──┼─────────────┼───────┼────────┤│6│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定存單(│300,000元│由原告單獨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利息│││││││├──┼─────────────┼───────┼────────┤│7│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定存單(│300,000元│由原告單獨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利息│││││││├──┼─────────────┼───────┼────────┤│8│國泰人壽雙好還本終身保險契││兩造依附表二所示│││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慕丹慧│4分之1│├──┼───┼─────┤│2│江仕𪸃│4分之1│├──┼───┼─────┤│3│慕尚文│4分之1│├──┼───┼─────┤│4│慕尚武│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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