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敏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敏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
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B1「康是美桃佰門市」店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商店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烘焙師(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卷第13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粉紅色樂絲朵護髮油2瓶、咖啡色滋潤型護髮油1瓶、肌研卸妝油2瓶,於扣案後業已通知上開商店之店長 洪亦希 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卷第35頁),是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被告鄧敏雯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敏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B1「康是美桃佰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657元之粉紅色樂絲朵護髮油2瓶、咖啡色滋潤型護髮油1瓶、肌研卸妝油2瓶等物,並放置在其隨身包包內而得手,未結帳即離開上開門市。嗣經該店員當場發現後隨即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敏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門市店長洪亦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物領據及現場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洪亦希,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朱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