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木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木榮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本案被告盧木榮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東門國小,核屬「建築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東門國小之同意,逕自侵入東門國小之教室,侵害東門國小就其教室之管領權限外,亦對於東門國小校園安全之維護造成影響,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其進入教室後係在教室內休憩,無破壞校園或其他不法之情事,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被告盧木榮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木榮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晚間7時24分許,未經桃園市○○區○○街00號東門國小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許可,無故侵入東門國小並擅自開啟關閉之童軍教室內,並在內睡覺。嗣於校內警衛因連續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晚間8時8分許接獲警報器發報,遂偕同保全人員巡檢,而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在上開教室內為校內警衛及保全人員當場查獲並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門國小校長伍○麟委由該校事務組長郭○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木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嫌,然查本件查無要求被告離開建築物,而被告拒絕離開之情形,準此,難認被告有何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朱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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