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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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49號原告乙○○被告甲○○○(YAMAKUCHIYASUYUK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YAMAKUCHIYASUYUKI,日本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是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乙○○為我國人民,被告甲○○○則為日本國人民,兩造前於民國92年2月28日在日本結婚,並由我國該管戶政機關於同年3月25日,經我國駐日代表處之通報而為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所陳報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與本院職權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等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婚後共同在我國境內住居等情,酌以證人即原告之女丙○○於本件審理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53頁),亦足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確實曾在原告高雄地區之住處與原告同居達數月。從而本件自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2月28日在日本結婚,並由我國該管戶政機關於同年3月25日,經我國駐日代表處之通報而為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婚後以原告在高雄地區之住所為兩造同居處所。詎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僅約2月餘,即無故離開兩造同居處,並自此斷絕彼此聯繫,不知所蹤,迄今已15餘年。是兩造間顯已無任何交集,復未共同生活,雙方婚姻關係欠缺實質而徒具形式,亦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乙○○之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此外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等附卷可稽。是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真實。另審諸證人即原告之女丙○○於本件審理中,亦到庭結證以:其係等到被告搬來與原告同住時,方始知悉原告結婚,原告當時會去日本買些東西回來賣,因此會日文,被告在其等之住處住了約半個月就回日本,臨走時個人用品、衣物均有留下,感覺被告還要再回來,但之後就沒再回來,原告有試圖去找,也找不到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53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等事證,堪認原告所主張以:被告離家後無故斷絕聯繫,迄今已15餘年等情為可信。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惟被告甲○○○於兩造婚後來臺與原告乙○○同住未及半年,即離家出境,且自此不知所蹤,斷絕雙方聯繫,迄今已15餘年,此已如上述。是顯見被告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姻關係長期欠缺實質婚姻生活,確已徒具形式,雙方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審就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實係因被告離家後即無故失其行蹤,且斷絕兩造聯繫所致。雙方當已無任何理性溝通,以化解爭執之可能。故由是以觀被告自應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