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促字第3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促字第3382號債權人 李恆佑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黃于權 即晶靚藝品社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
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得向黃于權即晶靚藝品社請求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文件(如經債務人簽章並與請求品項、價格、單價、合計金額相符之訂購單、送貨簽收單、請款單、發票等),亦未提出影印清晰經債務人簽章確認已受領系爭貨物、經確認已驗收合格無瑕疵之簽收證明書,復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註:債權人雖提出與債務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證,惟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解讀,每個人均有不同,尤其在對立之兩造間,其解讀往往南轅北轍,其釋明能力薄弱,殊難採據;且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象究係何人,無從確認,不足為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債權人雖具狀陳報兩造之本件買賣關係均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故無從提出訂購單、簽收貨單等書面證據,並提出債務人之Facebook社交軟體所用大頭貼與債權人提出之聲請狀所附之「聲證2」通訊軟體LINE帳號「Yuquan」大頭貼完全相同,且LINE帳號「Yuquan」為債務人名字之音譯,應確為債務人無疑,並已以通訊軟體LINE向債務人催告云云;然債權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並無符合債權人於聲請狀敘明之兩造買賣品項、價格、總金額等買賣訂購明細;又債權人對債務人以通訊軟體LINE於同年3月7日所為之催告明細、金額,未見經債務人讀取,且債權人未提出已催告債務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金額、事實理由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等)。職此,債權人就上揭事項顯未依前揭法律規定為充足之釋明,即逕為本件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