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家銘①於民國111年4月6日晚間至次日凌晨,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立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性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主觀惡性較有稍事休息者為高,然該電動自行車上路之客觀惡害尚低於汽車、機車上路之情形;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已屬泥醉,應從重量刑;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被告張家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自民國111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鎮○街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111年4月7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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