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江哲宏 、 何秋儀 及 陳宜文 至臺中縣清水鎮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遊玩。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其駕車搭載上開人等欲離開清水服務區時,理應注意汽車應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車誤入○○○區○○○○○道。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吳佩甄 沿前○○○區○○○○○道欲進入服務區,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在匝道內發生對撞,因而致乙○○所搭載之何秋儀受有頭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因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佩甄、陳宜文、江哲宏證情節相符。而何秋儀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應按遵行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駕車逆向行駛,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何秋儀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自己亦受有嚴重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因本件車禍同時肇致被害人甲○○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擦傷約五乘四公分及雙手挫擦傷,且經被害人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另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依法得於第一審辯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本件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與被告在台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表示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法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廿八日准予核定在案,並有上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在卷可稽,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被告所犯本件過失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係一個過失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被告既因過失致死罪而經本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