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關於系爭債務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元,約定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到期,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0五加五碼(每碼百分之0點二五)計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0,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原告並得每三個月依原告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重新計算利率。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違約時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為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碼五碼為百分之一點二五後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是被告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放款支付計算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