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丁○○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江哲宏 、 何秋儀 及 陳宜文 至臺中縣○○鎮○道○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遊玩,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車搭載上開人等欲離開清水服務區時,疏未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駕車逆向誤入○○○區○○○○○道,而與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匝道內發生對撞,因而致何秋儀死亡等情,惟辯以: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十三日晚上重回肇事現場仔細勘查發現現場指標確實不清,如單行道內未設立禁止通行標示、沒有出入口的指標、指標設立位置不當等諸多情況,實不能適時引導民眾行進,其於勘查時且發現有一部車輛發生與其同樣錯誤,幸及早發現未釀成大禍,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云云,並提出現場勘查時所攝錄之光碟為憑。經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開放後,因該服務區地勢高、視野遼闊,且夜景佳,吸引大量民眾前往從事休閒活動,尤其夜間及例假日常造成服務區內車位爆滿之現象,主管機關遂不得不規定車輛停留服務區之時限,以紓解交通,足見前往該服務區之車輛確實甚多,若以被告所辯其發生車禍之入口匝道標示不清,豈非鎮日車禍連連?然事實並非如此,已見被告所辯非可採信;況查,高速公路服務區因有諸多設施及路徑,是以相關引導指標亦多,駕駛者本因注意相關標誌、標線之指示,始不致發生錯誤,而保行車安全,觀以被害人丙○○於警詢所陳: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良好,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對上開景況,僅陳稱「當時是晚上,天氣晴,其他我沒印象」,足見被告開車漫不經心,致誤闖車道,竟歸咎於標示不清,所辯尚無可採,所提光碟亦未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尚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且其本身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先後給付賠償金三十萬元(由輔佐人當庭給付三十萬元現金交由告訴人甲○○點收)、四十萬元(告訴代理人表明四十萬元業已收取),經記明筆錄可稽,從而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末以: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己○○律師共同出具一份和解書,載明被告(乙方)願意賠償甲方(甲○○等二人)二百十萬元,汽車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部分由甲方領取,另七十萬元業已給付三十萬元,餘四十萬元於本日一次給付現金並由甲方點收無訛,雙方和解後,甲方不得再對乙方為任何民、刑事之請求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陳稱因其個人之疏忽,致未將另七十萬元之分期款載入和解書內等語。雖雙方就所謂另筆七十萬元分期款部分尚未達成共識,補行和解,然此民事糾葛,與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尚無所涉,亦即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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