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原名許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