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推測之理由認上訴人「可能」、「可疑」自出納室侵占款項,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所收稅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所收稅款二百九十萬八千四百零一元之現金、臨時存欠條、繳款書均已交出納主任 陳秀英 ,伊並將現金存入陳秀英保管之金櫃內,上訴人於中午陳秀英用餐期間均未至其保管之金櫃取款,陳秀英吃飯返回,亦未清點現金有無短少,如何證明係中午時間遺失款項?況出納室為玻璃隔間,其他行員及客戶對出納室內人員之舉動應可一覽無遺,並無任何人目睹上訴人趁機取款經過,陳秀英坐於上訴人後方,取走現金、入金副票、繳款書之時間及機會比上訴人方便及充裕,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侵占該二筆金額之事實,銀行內又設有監視錄影機,上訴人苟有侵占行為,應被錄影機攝影存證,上訴人亦一再請求調閱當日錄影帶播放勘驗,惜因逾保存期限未能調取,本件既無積極證據,遽判有罪,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平日代收及製作日報表有本埠國稅、外埠國稅、本埠地方稅、外埠地方稅及燃料稅等五種日報表,呂王 秀麗 所繳納遺產稅屬本埠國稅之一項而已,其他四項稅收之件數及所收金額甚多,各達千餘萬元,上訴人於下班前由工讀生代為製作日報表交閱蓋章時未注意該筆遺產稅漏列。即出納主任陳秀英雖經手該二稅收,但亦供稱並無印象,自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不至全然忘記該筆遺產稅,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經辦各項稅收,僅以遺產稅案件不多,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㈣本件案發後調查單位曾清查上訴人及家人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並未發現本件五百多萬元款項有存入、支出情形,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據不予理會,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係經長官一再以經手疏失勸誘,復自認係經辦人,無法脫免賠償責任,銀行縱有保險,保險公司仍會向上訴人追償,況上訴人因華南銀行改制為私營銀行,有退職經商之念,顧及日後商場信用,始答應賠償,但亦堅決表示未侵占該二筆款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事後同意賠償因此認定係因心虛所致,並以上訴人未通過測謊結果,推定上訴人犯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㈥銀行每日收付金額繁多,難免錯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經手支票存戶張 信榮 存款,予以侵占乙節,上訴人已陳明係因一時疏忽所致,並無侵占意圖,因此翌日發現錯失,即由自己帳戶提領四萬二千元賠償,顯見上訴人無缺錢急用,豈可侵占如此區區四萬二千元?原判決未審究上訴人非存心侵占,遽論侵占犯行,顯屬理由矛盾。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侵占公有財物(遺產稅款二筆、支票存款)、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入金副票」、繳款書(報核聯、存查聯)及存入傳票、或由不知情之工讀生或由其自己,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之「代收稅款現金收入傳票」及「代收稅款繳庫日報表」(複寫二份)公文書,層交上級核閱,均足以生損害於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桃園華銀)、攜現金前往該行並辦理活儲取款以繳納稅款之呂 王秀麗 及納稅義務人 呂文達 、 呂文富 犯行,係以上訴人坦承擔任出納職務, 黃麗美 則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二十日請產假,由上訴人代理,及被害人 呂王秀麗 之指述,證人即桃園華銀出納主任陳秀英、同銀行政風科長 楊筱瓊 之證言,並有桃園華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 華桃 字第一二四號函復代收稅款流程,另有繳款書檔線上查詢資料、呂文達、呂文富遺產稅繳款書、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及八月十九日鄉鎮市公庫(代收稅款處)自行繳庫日報表(國稅部分)各一張、桃園華銀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華桃字第一七0號函附存款戶呂文達、呂王秀麗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同銀行存摺類存取款憑條、臨時存欠現金支出傳票、臨時存欠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收入傳票、上訴人重開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 張信榮 部分)在卷可稽。並參酌依陳秀英、桃園華銀副理 楊正雄 、證人 簡正瑤 所述,及八十五年七、八月份上訴人、陳秀英、簡正瑤出勤卡影本等,該銀行出納部門僅有主任陳秀英、職員簡正瑤及上訴人三人,因屬獨立小空間,非由裡面開門,其他人無法進入,平日中午用餐時,係依排定之用餐時間,先由陳秀英與簡正瑤一同至銀行三樓用餐,而上訴人因黃麗美請產假,故僅其一人留守出納室,俟陳秀英、簡正瑤二人用餐完畢後,再自行前往用餐,上訴人於陳秀英、簡正瑤外出用餐時,係其一人在出納室內,自有機會從中上下其手以侵占款項;上訴人於調查中陳稱:「陳秀英在中午用餐期間,為了其他代理之方便,所以中間放錢的抽屜都不會鎖,通常裡面會放個幾百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並供承:其知悉入金傳票、繳款書之放置地點,且均未上鎖等情(同偵查卷第十頁),足見其顯有動用現金之機會;依證人楊正雄及該行領組 林南強 證述,及繳款書、林南強所提華南銀行承辦遺產稅之各期繳納人員一覽表,呂王秀麗前往該行繳納遺產稅,共計六次,先後承辦之黃麗美、 齊秀鑾 、 曾月娥 經辦時,均未發生遺產稅漏繳及入金副票、繳款書遺失之問題,獨於上訴人代理黃麗美經辦本件代收稅款期間,發生二起遺產稅漏繳及入金副票與繳款書遺失情事,是自有可疑係上訴人利用上開機會所為;銀行每日進行客戶存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服務,依隨會計制度,均應製作等額之原始憑證(如存取憑條、匯款單等)、記帳憑證(即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藉以證明收支事項之經過,迨結帳時,核計各式憑證以明收支狀況,再核對銀行內現金之消長數額是否相符而達平衡,以維銀行帳目之正確性。而銀行行員因工作量大,雖難免出於作業疏失造成現金短少,或相對應之原始憑證(如本件繳款書)、記帳憑證遺失(如本件入金副票)。然人為疏失產生之問題,衡情以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遺失而現金多出,或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俱在然現金短少為常。若現金短少之數額,巧合地與所遺失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之記載相符(即如同自始無該筆收入),致銀行無法確實查核時,則已非尋常人為疏失可比。本件二筆稅款均非整數,然竟分毫不差,悉數不見,且該二筆款項之繳款書及銀行所製作之入金副票亦同時遺失,另經辦人員即上訴人所應製作之「代收稅款現金收入傳票」及「代收稅款繳庫日報表」同未有收入該筆稅款之記載,猶如未曾發生該二筆遺產稅款繳交情事,致桃園華銀於核帳時,帳面資料與現金數額吻合,不覺有異,若非熟悉銀行內部作業及清楚人民繳納遺產稅款數額之人,實無法以如此手法取走該筆稅款,益見從中經手繳款書及入金副票,並製作代收稅款現金收入傳票及代收稅款繳庫日報表之上訴人最有可疑;又上訴人代收本埠國稅之件數及金額,其中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僅九件(惟繳庫日報表合計件數欄登載為十件),同年八月十九日僅二件,件數均不多,除呂王秀麗於該日有繳交遺產稅外,並未有其他人民前來繳納遺產稅,且七月十五日該日除三件貨物稅金額總計為一千零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外,其餘金額最多不過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元,八月十九日總計僅二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上訴人縱然業務繁重,衡情當不致於全然忘記而毫無印象,又豈有如此巧合先後二次將同一人繳納之遺產稅均予漏載,顯違常理。再經原審向該銀行調取上開二日其他稅別代收紀錄及代收稅款現金收入傳票,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另僅代收燃料稅一件金額四千八百元,上訴人實無混淆甚至不記得呂王秀麗繳納該大筆稅款之可能。至同年七月十五日雖另代收本埠地方稅十一件金額七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外埠國稅三件金額一千八百八十四萬六千零七元、外埠地方稅三件金額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燃料稅二十件金額十一萬四千九百十八元,件數及金額稍多,然實無每次均呂王秀麗繳納之相關單據全部不見,每次上訴人均不記得呂王秀麗前來繳納而在代收稅款現金收入傳票及繳庫日報表漏載之理。況代收稅款繳庫日報表係分別不同稅別種類填製,上訴人應不致混淆,並且每次均於本埠國稅方面之填製發生錯誤;依桃園華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華桃字第一二四號函稱:「出納之現款,依銀行之規定,需加整理……以稅款二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元為例……對熟練出納工作的人員,只要短暫幾分鐘就可完成挪用之工作」,證人楊正雄證稱:「行員離開時,不用搜身」,證人 吳孟燦 證稱:「出納室有許多大大小小的紙袋,供客戶裝現金,如果行員用紙袋裝自己的東西,別人也不會懷疑,另客戶在窗口領現金,行員給他們帶出,也不會被發現」,證人陳秀英證稱:「如有心要拿錢出去,二、三分鐘就可辦好」等語,則於出納室僅有上訴人一人留守、行員出入毋庸搜身甚至出納窗口依常即係供大筆款項進出等客觀情狀下,適足提供上訴人藏置及運出款項之機會;本案遺產稅短少一事,係經調查局通知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後,總行指派稽核室主任 王邦良 、政風室人員楊筱瓊至桃園華銀調查,調查過程中陳秀英明白表示未取走該二筆稅款,要求移請檢調單位查辦,上訴人雖同表示未取款,但願意以其離職補償金、取款條、美國運通銀行支票賠償等情,經上訴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秀英、楊筱瓊、楊正雄證述之情節相符,依華南商業銀行投有「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如有金額上之虧損可由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上訴人於責任未釐清之前,實無承擔如此重大賠償責任之理;本件取款憑條及臨時存欠轉帳收入傳票上雖均蓋「轉帳訖」字樣,惟所謂「轉帳」,係以呂王秀麗之觀點,並未領取現金,然於銀行出納之觀點,「臨時存欠現金支出傳票」即等同現金,故銀行出納部門仍有現金之變動,由證人陳秀英證稱「因為我只看到臨時存欠現金支出傳票,我就記支出,所以他從我那邊拿走支出傳票的這筆錢」、「他把錢和稅單拿走,因為每日代收稅款現金收入傳票是根據稅單製作的,不再核對臨時存欠現金支出傳票、臨時存欠轉帳收入傳票」、「因為他把稅單拿走,所以無法核對」,證人 林南強證 稱:「會計不看錢,他只看二張單子合,就不會發現」各等語,可見出納係以「臨時存欠現金支出傳票」支出同額現金,只是填寫取款憑條之繳款人未實際拿取現金而已。又出納主任清點保管之現金係核對「臨時存欠現金支出傳票」,因此出納主任保管之現金自與已支出「臨時存欠現金支出傳票」上金額相符;再由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上訴人就未竊取入金副票、未竊取呂文達兄弟繳交之遺產稅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而陳秀英、簡正瑤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等等,據以認定該遺產稅款為上訴人取走;另張信榮之支票存款部分,犯罪手法與前述侵占遺產稅款部分相同,均應對相關作業流程瞭解且有機會遂行始得為之,且依一般銀行經辦員辦理存款事宜,係以單筆核實款項蓋妥經辦章後,鍵入電腦建檔登帳,完成存款手續,始行處置下一筆,以維登帳資料(入帳時間、金額)之正確性,證人 許瑞雪 、吳孟燦均否認上訴人當時曾提及帳不對此類情事,證人李肇端於調查中亦稱:「(按貴行規定櫃檯人員於每日結帳時,遇有現金不足或現金多出帳目時,應如何處理?)按規定,遇有上述情形時,均需向出納室報告,並將多出之現金交由出納室保管,絕不可任由行員自行保管」等語,基於同一之理由,應認係上訴人蓄意所為,並非作業疏失所致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上掌管文書罪(入金副票、繳款書報核聯、存查聯及存入傳票)、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並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及諭知褫奪公權期間,並就侵占所得財物,除已償還部分外,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桃園華銀,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尚侵占「取款憑條、現金副傳票及繳款書之銀行收執聯」、「存入傳票」云云,惟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關於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原判決係依據客觀事實、間接證據等,抽絲剝繭,層層推衍、說明上訴人如何取得稅款並予侵占,始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並非以推測之理由認上訴人「可能」、「可疑」自出納室侵占款項,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可言。原判決另已詳為說明中午用餐時間雖甚短暫,但上訴人仍可順利侵占取得稅款;上訴人代收之稅款雖有多種,然或當日收取筆數不多,或因依銀行作業程序,疏失情形以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遺失而現金多出,或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俱在然現金短少為常,若現金短少之數額,巧合地與所遺失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之記載相符(即同自始無該筆收入),致銀行無法確實查核時,則已非尋常人為疏失可比。本件二筆稅款均非整數,然竟分毫不差,悉數不見,且該二筆款項之繳款書及銀行所製作之入金副票亦同時遺失,另經辦人員即上訴人所應製作之「代收稅款現金收入傳票」及「代收稅款繳庫日報表」同未有收入該筆稅款之記載,猶如未曾發生該二筆遺產稅款繳交情事,致桃園華銀於核帳時,帳面資料與現金數額吻合,不覺有異,益見從中經手繳款書及入金副票,並製作代收稅款現金收入傳票及代收稅款繳庫日報表之上訴人最有可疑,顯見應非疏失造成等等,有如前述;又上訴人所侵占之款項不一定須存入其本人或家人帳戶,而在外清償欠款情形如有異常,亦易使查知是否款項來源有問題,是上訴人請求向調查局調取帳戶資料,核無必要(原判決第十八頁);上訴人請求調閱當日錄影帶播放勘驗部分,原審判決亦已說明因已重複使用而消除無法勘驗,但不影響本件認定,所為說明,均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仍執前詞,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