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八號、第八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持搜索票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八樓 陳雲卿 及其男友 劉傑堂 住處搜索毒品時,同時查獲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O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八號、第八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O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中所正總字第二O九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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