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丁○○因借款予乙○○而持有乙○○之國民身分證,竟即偽造乙○○之印章三枚,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及前述偽造之乙○○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將其名義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辦理過戶為乙○○所有,並將其原0000000號電話申請更換為乙○○名義之0000000號借以免除自己電話費用之負擔,並分別在各該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欄各蓋用前開偽造之乙○○印文而偽造乙○○名義之申請書後,持向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對於電話業務之管理。丁○○復承前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持前開乙○○之國民身分證,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以乙○○名義,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在遠傳公司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同意欄上客戶親簽處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乙○○名義之申請書後,持向遠傳公司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公司對於電話業務之管理。丁○○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前後,在台中市某飯店內,明知綽號「大姊」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所交付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係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街第一廣場所遺失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嗣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四九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乙○○國民身分證一枚、偽造之乙○○印章三枚及丙○○之國民身分證(按丁○○拾獲丙○○之國民身分證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其原有之前開市內電話辦理過戶予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為書之犯行,辯稱略以:乙○○係伊同學,扣案之印章三枚係乙○○同意伊刻的,申請電話亦係經乙○○同意,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伊未以乙○○名義申請市內電話,伊收受「大姊」所交付之甲○○國民身分證,大姊說是撿到的,伊原是要寄還給甲○○,但後來忘了云云。惟查被害人乙○○之前開國民身分證係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因向被告丁○○借款而交付被告質押,乙○○並未委託被告辦理任何電話之過戶或申請,而扣案之乙○○印章三枚,亦係被告所偽造;前開綽號「大姊」之人所交付予被告收受之甲○○國民身分證,係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遺失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扣案之偽造乙○○印章三枚、贓物領據一紙、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及遠傳公司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等各在卷足資佐證。次查被害人乙○○與被告係同學關係,如乙○○確係委託被告辦理電話過戶及申請,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伊刻杜德 鬊殯章,有無經乙○○同意,伊已忘記。末查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確係其所遺失,被告雖辯稱係綽號「大姊」之人所交付,惟並無法提供「大姊」之姓名或住居所以實其說,是該甲○○之國民身分證顯係被告向綽號「大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收受無疑,被告既自承知悉該甲○○之國民身分證係綽號「大姊」之人所拾獲後交付予伊,是被告有贓物之認知已為灼然。參以被告為警同時查獲他人遺失之乙○○、甲○○及丙○○等多枚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等情以觀,被告顯係利用他人證件辦理電話之過戶或申請,借以免除自己電話費之繳納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收受贓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印章部分起訴而未就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偽造印章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按,被告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乙○○印章三枚、蓋用於申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號)用戶名稱均為乙○○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各一枚及用戶姓名為乙○○之遠傳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同意欄上客戶親簽處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前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遠傳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書,業據被告交付於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及遠傳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順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偽造之乙○○印章參枚。
二、申請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號)用戶名稱為均為乙○○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新用戶簽章欄裞造之「乙○○」印文各壹枚。
三、用戶姓名為乙○○之遠傳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同意欄客戶親簽處偽造之「乙○○」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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