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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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子○○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二、一九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子○○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空白讓渡書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子○○(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及罰金三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與本件不構成累犯)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以其位於台中市○區○○路一二四之二號之麵攤為掩護,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暗中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 邢本暟 、癸○○、庚○○、己○○○、丁○○、乙○○.甲○○、 林宏哲 (持辛○○支票借款)、 顏陳免 、丑○○、壬○○、 林棍勇 、 林毓惠 、丙○○等人因急需用錢,遂以前揭電話與戊○○、子○○聯繫,戊○○與子○○二人便約借款人至上開麵攤商談借款事宜,彼此約定每借新台幣一萬元,每月一期,依交情深淺,利息分別為一千八百元、或二千四百元、或三千元、或四千五百元,並預扣一期利息,另借款者必須提供本票、支票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供擔保。倘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償還高額本利,戊○○與子○○便邀集成年男子數名前往討債,致無法付清款項者,均四處躲藏,嗣因丙○○無力償還,戊○○及子○○二人見其經營代書業務,便要求丙○○代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以利催討債務。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台中市○○路一二四之二號子○○住處搜索,扣得支票十四張、客戶名冊一本、帳冊三本(被告二人涉嫌收取重利借款予壬○○、林棍勇二人部分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押物支票十四張、客戶名冊一本、帳冊三本均已發還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警持同上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住處搜索,並在被告戊○○所有停放於其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R六-八六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預備供借款人使用之空白讓渡證書、商業本票等件。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借款予丙○○、邢本暟、癸○○、己○○○、丁○○、乙○○、甲○○、林宏哲、顏陳免、丑○○、壬○○、林棍勇、林毓惠等人,惟矢口否認有向丙○○等人收取重利及以收取重利為常業;被告子○○則矢口否認有借貸金錢予他人及以收取重利為常業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癸○○向其借款五十萬元,將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及交付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庚○○及己○○○是母女,己○○○向其借二十萬元,簽發 新淑楨 名義之本票給被告;另丁○○向其借一百萬元;乙○○及甲○○分別向被告借二百萬元;林宏哲持辛○○的支票向其借錢;顏陳免、丑○○、壬○○、林棍勇、林毓惠、丙○○都是向被告借錢,借貸之金額忘記了,被告借款給上開丙○○等人係收取每十萬元每月二千四百元之利息,並非收取重利,其中亦有未收取利息者,另上開借款均是被告戊○○個人借貸,與被告子○○無關,而扣案之本票及支票是被告委託丙○○辦理設定抵押權使用的,丙○○是向被告借錢,卻反誣陷被告收取重利等語置辯。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並經證人林棍勇、壬○○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二號案件警訊中、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乙○○於警訊中、證人庚○○、己○○○在審理中證稱明確,並有被告交給丙○○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之本票、借據、土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法院債權憑證(以上證物由丙○○提供)、空白讓渡證書、空白商業本票等件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證人壬○○、林棍勇、乙○○於偵查中翻異前供,改稱並無支付重利給被告等語,顯係畏懼被告報復之廻護附和之詞,其事後翻異之詞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就前開以重利為常業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趁他人需款孔急時貸放金錢收取重利,影響社會正常金融活動,營業時間長達數年,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空白讓渡書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一本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支票十四張、客戶名冊一本、帳冊三本業經發還被告(見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復無證據堪認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另丙○○提供之本票、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法院債權憑證等件其中未清償之本金部分被告尚有權向債務人求償,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則雖在被告保管中,然非屬被告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子○○二人借貨金錢給被害人 陳矩 、 樂興華 、 余文亮 、 王建發 、 朱松華 、 朱樹華 、 楊昌盛 、 黃坤嶽 、 柯鳳珠 、 許建文 等人,並向其收取重利,涉犯常業重利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借貸金錢予上開陳矩等人收取重利犯行,被告戊○○辯稱其不認識陳矩、樂興華、余文亮、王建發、朱松華、朱樹華等人,其六人之身分證係其朋友 陳獻霖 於被本案查獲前約半年左右拿來請被告幫忙申請支票的,後來陳獻霖去世,被告聯絡不到陳矩等人來領回身分證;另楊昌盛是子○○男友 楊隆豐 之兄,因發生車禍,楊隆豐為其清償醫藥費後順便帶回家中,並非借款者;至於黃坤嶽、柯鳳珠部分是積欠被告之會款;許建文是子○○以前的男朋友,均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子○○則辯稱許建文是其前男友,楊隆豐是前現任男友,均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重利罪嫌,係依陳矩、樂興華、余文亮、王建發、朱松華、朱樹華等六人之身分證影本、楊昌盛之健保卡、許建文簽發之支票六張為據。惟查,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無法為被告有借款收取重利之證據,另許建文確為被告子○○前男友,並與子○○共育有女兒一人,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其與子○○關係特殊,子○○豈有向其收取重利之理,公訴人論斷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常業重利罪嫌之上開證物均不足以為被告有重利犯行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