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四、三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未知戒除毒隱,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及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號、第三0四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案件就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八日、四月五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連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三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八日、四月五日,甲○○定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取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反尿液會有毒品反應,可能吸到朋友施用之二手煙毒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八、四月五日定期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後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三紙在卷足憑。按一般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又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打(或吸食)嗎啡或海洛因;而一般人施打嗎啡或海洛因後,於尿中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需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煙毒反應,且個人體質之不同,亦會影響時效,故通常採尿化驗煙毒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等情,已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以七九年二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號函分別解釋甚明。故經採尿檢驗有嗎啡、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再者,吸入含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海洛因、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密閉狹小,並且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者,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一○○一八五號函釋甚明。今被告於上揭時間所採尿液既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亦無故意大量吸入二手煙之理由,足見被告於上揭採尿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確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及四月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0號、第三0四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九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復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案件就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正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起意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二次後,猶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未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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