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其中新台幣貳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本票號碼:○八三四四一)。惟原告就該本票,業已先後給付被告如下之金額:(1)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十萬三千零二十元;(2)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二十四萬元;(3)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十萬元;(4)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三十萬元;(5)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二十六萬元。因原告業已就上開本票,先後給付被告共計一百萬三千零二十元,被告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返還該紙本票予原告。基此,被告就上開一百萬元之本票,有三千零二十元之不當得利。
(二)另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本票號碼:○八三四四二)。而原告就該本票,業已先後給付被告如下之金額:(1)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一萬五千元;(2)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千元;(3)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一萬元;(4)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二萬元;(5)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三十萬元。詎被告竟持該紙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民執己字第二○七九號),查封原告之房屋,原告為免房屋遭拍賣,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法院繳納現金一百零六萬零七百零九元,清償上開票款。故被告就上開本票,先前所受領三十五萬元部分,顯屬不當得利。
(三)又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同意書,由原告代繳被告積欠訴外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一百五十萬元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藉以抵銷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二張本票(本票號碼:○八三四四二、○八三四四三)票款債務。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竟將上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之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字第二○七九號)。因被告違約,原告爰依法解除上開同意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代被告償還訴外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共計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計受有五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三千零二十元加上三十五萬元加上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之不當得利,爰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並返還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否認所提之四十八紙貸款繳款(息)收據,係自被告處,所盜取。
(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係自願為被告繳納上開銀行貸款,當日以後,係依兩造所簽立之同意書,代被告繳納銀行貸款。
(三)原告所開立交予被告之三紙本票,一紙為資助被告蓋房子,二紙為兩造共同生活之費用,且包含顧店之費用,是原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所支付之三十萬元,自屬票款。
四、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本票、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同意書、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裁定、提存書、戶籍謄本、執行案款領據、存摺、刑事辯護狀、拍賣公告、審理單、借據各、存證信函、診斷證書書、刑事判決各一紙,被告簽立之收據、民事答簽狀、函、民事判決各二紙,貸款繳款(息)收據四十八紙,民事判決二紙,估價單四紙,筆錄八紙為證。並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簽立之收據是否為被告所親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因原告遲延清償,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被告就三千零二十元部分,並無不當得利。
(二)原告所提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之同意書,及上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背面上,被告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但原告所提之十紙收據,則非為被告所親簽。況依原告所提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之收據所載,該筆原告所付之三十萬元,係為支付被告自八十一年起,每月顧店(便利商店)之薪資,與上開本票無關。故被告受領該三十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三)原告僅代被告繳納貸款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而非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因兩造之前係同居於一處,原告所提之貸款繳款(息)收據,除其所繳納之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之部分外,其餘之收據均係原告自被告處,所盜取。
(四)原告所提之四十八紙貸款繳款(息)收據,有七紙未蓋章,且有部分屬於兩造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上開同意書之前,所繳納。而於簽立同意書之前,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繳還貸款,顯見除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部分外,其餘之貸款,均非原告所繳納。
(五)又原告所代繳之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係原告為給付被告本票票款,所代繳,被告就此部分,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況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兩造簽立上開同意書前,原告並無為被告代繳貸款之義務,其明知無繳納之義務,卻仍為被告代繳貸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該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離婚協議書、書信、貴賓卡、名片、行事歷各一紙,民事裁定、民事判決五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函二紙,照片十二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緣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本票號碼:○八三四四一)。因原告業已就上開本票,先後給付被告共計一百萬三千零二十元,故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返還該紙本票予原告。基此,被告就上開一百萬元之本票,有三千零二十元之不當得利。(二)另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本票號碼:○八三四四二)。原告就該本票,業已先後給付被告三十五萬元。詎被告竟持該紙本票,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民執己字第二○七九號),查封原告之房屋,原告為免房屋遭拍賣,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法院繳納現金一百零六萬零七百零九元,清償上開票款。故被告就上開本票,先前所受領三十五萬元部分,顯屬不當得利。(三)又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同意書,由原告代繳被告積欠訴外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一百五十萬元貸款之本息,藉以抵銷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二張本票(本票號碼:○八三四四二、○八三四四三)票款債務。詎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竟將上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之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字第二○七九號)。因被告違約,原告爰依法解除上開同意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代被告償還訴外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共計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
(四)綜上,因被告合計受有五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之不當得利,爰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並返還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一)上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因原告遲延清償,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被告就三千零二十元部分,並無不當得利。(二)否認原告所提三十五萬元之收據為被告所簽。況依原告所提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之收據所載,原告給付之三十萬元,係為被告自八十一年起,每月顧店(便利商店)之薪資,與上開本票無關。故被告受領該三十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三)原告僅代被告繳納貸款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而非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原告所提之貸款繳款(息)收據,除其所繳納之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之部分外,其餘之收據均係原告自被告處,所盜取。(四)又原告所代繳之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係為給付被告本票票款,被告就此部分,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況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兩造簽立上開同意書前,原告並無為被告代繳貸款之義務,其明知無繳納之義務,卻仍為被告代繳貸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該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將原告所簽立上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本票之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1)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2)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3)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上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被告受有三千零二十元之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遲延清償,如加計法定違延利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一)依原告所自承:其係於上開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屆期後,始先後自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給付被告共計一百萬零三千零二十元。顯見如依上開條文規定,因原告係遲延給付票款,且兩造並未特別約定利息,故原告除票款一百萬元外,本須另行支付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及其他必要費用。(二)況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背面所載:「八三、七、一五、付清,甲○○」等情,再參以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於其先後給付一百萬三千零二十元,始返還該紙本票予原告之事實,堪認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在原告所先後給付一百萬三千零二十元後,拋棄其餘之利息及必要費用債權,以原告已付清所有之本票債務,同意返還該紙本票予原告。(三)由上所述,原告先後給付被告之一百萬三千零二十元,應均屬給付被告之本票票款。是被告受領該一百萬三千零二十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三千零二十元之不當得利部分,顯與不當得利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而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給付,有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等情形者,均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受有三十五萬元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原告所提之三十五萬元收據,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收據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所自承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上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背面之簽名相同,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上開收據非伊所簽,顯不足採。基此,自堪信原告主張:其曾於右揭時地,先後給付被告三十五萬元之事實為真實。(二)惟就上開收據所示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一萬五千元部分,係原告於本票債務未到期(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為之給付,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此部分原告尚不得請求返還。(三)再者,就上開收據所示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所示三十萬元部分,依收據所載之文義,業以明確載明係原告為給付被告自八十一年起,每月顧店之「薪資」,且參以原告所提其餘九紙收據,均未如同該紙收據,有特別載明給付之原因,自堪信被告所辯:該三十萬元係給付薪資,而非給付票款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受領該三十萬元,既係為每月顧店之「薪資」,與上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無涉,自屬另有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與不當得利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而屬無據。(四)另者,被告就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所先後給付被告之五千元、一萬元、二萬元,既無法提出究係何原因受領原告之給付,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上開三萬五千元係為給付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債務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進者,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業已清償被告一百零六萬零七百零九元之本票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時日,受償原告所給付之三萬五千元,即屬不當得利。是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三萬五千元,及分別附加自受領時(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再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其為被告代繳銀行貸款,被告受有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之事實,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代被告繳納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且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兩造簽立上開同意書前,原告並無為被告代繳貸款之義務,其明知無繳納之義務,卻仍為被告代繳貸款,該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經查:(一)依原告所自陳:其係被告向訴外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一百五十萬元貸款之擔保人(參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準此,縱原告主張:其曾先後代被告向訴外人繳還貸款共計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之事實屬實,惟因被告於原告代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仍須就原告所代償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顯見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同理,原告於為被告代償債務後,尚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對被告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自亦無任何「損害」可言。(二)由上所述,足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顯與不當得利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其該部分所為之請求,自屬無據,而為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元,及其中五千元部分,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一萬元部分,自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其中二萬元部分,自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