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號、第一一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O九七號、第二三七二號、第三O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工廠廁所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同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甲○○尿液送驗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四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採集尿液送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檢驗結果及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集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驗監管記錄表、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各四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五六八二號刑事裁定、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七五三號簡易判決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固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被告其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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