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在台中市金弘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汽車修護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某處參加該公司尾牙聚餐後,駕駛金弘笙實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邀同其友人 蔡政龍 駕駛S2─105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中投公路欲返回南投縣埔里鎮住處,途經中投公路九.八公里處南下車道時(位於台中縣霧峰鄉轄內),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而中投公路限速七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一百三十公里之高速競駛,迨發現同向前方由乙○○駕駛搭載其配偶 阮氏娥 、子女 洪玉書 、 洪冬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時,因煞避不及而追撞乙○○所駕車輛右後方,導致該廂型車失控迴轉,其後方車門亦因遭撞擊突然開啟,阮氏娥、洪玉書及洪冬林均跌落車外,阮氏娥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休克而死亡,另乙○○受有左手背撞傷、洪玉書受有臉部及手腳擦傷、洪冬林受有頭部前方撞傷、後腦縫合五針、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蔡政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害人阮氏娥受傷之診斷書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被害人阮氏娥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上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七號相驗案卷可資佐證,另告訴人及其子女洪玉書、洪冬林受有傷害一節,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事項,依據附卷台中縣警察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路況皆屬良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以一百三十公里之高速與其友人蔡政龍競駛於中投公路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駕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阮氏娥死亡、告訴及其子女受傷之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四法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