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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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桃園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未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底,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至今仍未返家去向不明,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娥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係因與原告不合才離家。原告整天喝酒不工作,不高興即趕被告出門,被告不願再與原告同住。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同居,至今仍未返家去向不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與原告不合才離家。原告整天喝酒不工作,不高興即趕被告出門,被告不願再與原告同住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即知夫妻間本即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以維家庭之圓滿,不得以細故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林娥於本院證述:被告將小孩丟下就離去,時間在今年四月間離家等語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被告係因與原告不合才離家。原告整天喝酒不工作,不高興即趕被告出門云云。然被告就該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而前揭證人林娥並於本院證述:我兒子沒有打被告,連被告頂我,我兒子也不會打他等語。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前揭證人林娥雖為原告之母,然該證人之陳述並無證據足認為虛偽,自可採信。是被告前開抗辯更難認為真實。再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於不同之生活背景,價值觀及生活態度自有不同,偶因細故爭吵亦在所難免。則縱兩造間有被告所抗辯之爭執,依其情節,亦尚難認為其爭執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被告所辯亦不足以構成其據以離家而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