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沿泉貿易有限公司即被告設台中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五0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沿泉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沿泉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二之二0號十二樓之八,營業場所在台中縣○○鄉○○村○鄰○○路○段厝仔巷一0五號,其負責人甲○○因執行公司業務之需要,明知未經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許可,不得僱用外國籍勞工,竟仍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聘僱由他人申請許可聘僱而擅自逃逸之菲律賓國籍男子MORENOMARIOREYES(下稱MORENO)一名,在沿泉公司上址之營業場所,從事豆、麥類之包裝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該菲律賓國籍男子前往警局陳報其為列管逃逸外國籍勞工時,始供述上情,而查獲沿泉公司。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沿泉公司之代表人甲○○固不諱於右揭時地未經勞委會申請許可而私擅聘僱上開菲籍勞工乙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僱用時原不知MORENO係非法外籍勞工,知悉後便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勸諭其自首,並要求其離開;伊不知僱用外國人係屬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右揭犯行,業據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警訊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時,才知道該名外勞是非法逃逸外勞,直到同月十八日我堅持請他離開時,他才走的,因工廠請不到人手幫忙,不得已才僱用該名外勞等語供承不諱,核與菲律賓國籍男子MORENOMARIOREYES於警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護照、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查甲○○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供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足憑,其犯行已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請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代表人上訴理由雖執前詞,惟就業服務法就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及違反規定之罰則,均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之代表人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查,僱用外籍勞工須經申請許可,倘未經合法申請即予僱用係屬違法,仍公眾週知之事實,再參以上訴人所僱用之菲籍外國人,其口音、相貌均與本國人不同,上訴人亦知其係外國人,並提供住宿,又未為該菲藉勞工辦理相關勞保申請,顯見上訴人之代表人明知知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係屬違法甚明,其上訴意旨顯非可採,原審認定本件之事實即無違誤,又量刑應甚妥適,上訴人猶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張升星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