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計玖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四年九月廿九日因叛亂案件,受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經偵查結果以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予予處分,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聲請人合計被羈押一百零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而依修正後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四年九月廿九日因叛亂案件,受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經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簽奉核准予以釋放,並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理珍局字第六0七五號函通知原部隊派員領回繼續服役在案,業經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局查明屬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則創字第二五五四號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則聲請人以其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計四十四年九月有二日、十月有三十一日、十一月有三十日及十二月有三十日,共受羈押九十三日,而其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五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為陸軍第九軍四十六師一三六團勤務連中士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九十三日,共應准予賠償四十六萬五千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係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惟據本院函查之結果,聲請人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即以理珍局字第六0七五號函通知原部隊派員領回繼續服役,有前揭函示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請求自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九日之國家賠償,尚屬無據,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