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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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某日,在台中市○區○○里○○路○○○號受綽號 阿猴 之男子之託為其保管具殺傷力義大利92型半自動手槍手槍一把,具殺傷力子彈二十二顆,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因曾遭金龍閣餐廳員工圍毆,致心生不滿而思報復,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攜帶上開槍彈至台中縣○○鄉○○路水精靈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內有參與圍毆之人,隨即取出上開槍彈朝檳榔攤內連開六發後逃逸,致檳榔攤內之戊○○受有右腳掌貫穿之傷害,嗣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持上開手槍及子彈十六發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投案,因認被告丁○○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又持槍於右揭時地擊傷被害人戊○○之犯行,辯稱略以:這件事不是伊做的,是乙○○做的, 王清清龍 叫伊頂替,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約伊至台中市○○○路「好朋友飯店」,向伊表示,之前伊欠乙○○三十五萬元,如伊幫忙頂罪,還要給伊一百萬元安家費,三十五萬元則不須清償,伊因欠錢用,才答應頂替,投案當天,乙○○即將槍彈交給伊,並陪伊去投案,伊於偵查中交保後,覺得後悔,就請友人丙○○約乙○○至台中市○○路丙○○辦公室,事先裝設針孔攝影機,以伊對開槍過程不甚了解,將來開庭無法陳述為由,要求乙○○再將其開槍過程陳述一次,伊即將乙○○陳述其開槍過程全部錄影,本件是乙○○與一位叫「 阿聰 」之小弟,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00--0一三八號自小客車去檳榔攤開槍,伊並未與乙○○去檳榔攤開槍,伊是頂替乙○○等語。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且現場查獲之彈殼三顆,係由扣案之手槍所擊發等為其論據。經查本件係被告丁○○與乙○○等人因在金龍閣餐廳與人發生糾紛,致乙○○心生不滿而持槍至水精靈檳榔攤開槍報復,嗣後乙○○即以被告丁○○尚積欠伊三十五萬元為由,向被告表示如由被告出面頂替本件開槍案,不但前開三十五萬元債務毋庸清償,乙○○將再支付被告一百萬元安家費,被告因欠錢花用,遂應允頂替乙○○出面投案,隨即由乙○○陪同被告至台中縣大雅鄉橫山村某處取出前開槍彈,由乙○○載被告至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投案,嗣被告於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准被告以二十萬元具保,乙○○即未與被告聯絡,且被告對於頂替本案深表悔意,遂請友人丙○○出面邀請乙○○至台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二丙○○辦公室商談,被告以對於開槍過程尚有疑義,將來開庭無法陳述為由,要求乙○○將其開槍過程詳為陳述,並事先裝設針孔攝影機,將乙○○於被告及丙○○面前描述其開槍過程全部錄影存證,因被告經交保後隨即被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將錄影帶提出,且被告於具保後即將其頂替之事告知丙○○,丙○○亦從乙○○處得知被告係頂替乙○○等情,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到庭結證屬實。次查,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其內容確係被告以對於開槍過程不甚了解為由,要求乙○○再描述其開槍過程,乙○○於丙○○辦公室內,對丙○○及被告詳細描述其開槍過程,丙○○及被告有質疑之處,乙○○亦詳為解釋,並以手勢描述其當時開槍之情形,此有錄影帶一捲足資佐證,觀之該錄影帶內容,乙○○亦坦承其開槍經過,並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綽號「 阿文 」開槍過程講給伊聽,伊再講給被告及丙○○聽,蓋錄影帶中,乙○○清析描述並講解其如何開槍,從未提及有「阿文」之人或提及「阿文」如何開槍,並解釋其當時因喝酒致開槍時手槍描準過程有時向上有時向下之情形。末查,案發當時出現於水精靈檳榔攤之車牌號碼為00--0一三八號黑色賓士轎車係由證人丙○○出售與乙○○,業據丙○○到庭證述屬實,此與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所指相符。至被害人戊○○雖轉述未出庭作證之甲○○稱,開槍之人並未下車,而下車之人並非乙○○,是該證人縱或到庭,亦無解於乙○○開槍之事實。綜上所述,參以被告自白係頂替乙○○、證人丙○○亦指被告及乙○○均曾向伊表示本件係乙○○開槍而由被告出面頂替、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帶內容所示等情以觀,本件開槍之人應係乙○○而非被告丁○○,是被告自 白伊 係頂替乙○○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檳榔攤之槍擊犯行,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係其所開槍,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丁○○所涉之頂替罪及乙○○所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叫唆頂替罪等,宜另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又本件既為無罪之判決,併辦部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號,戊○○告訴被告丁○○傷害案),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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