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戊○○明知綽號「 小賴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持至伊台中市○區○○里○○街○○號四樓之二住處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小賴」離開時應允代為保管而予以寄藏。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戊○○臥房內當場查獲該批贓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代「小賴」保管該批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那是「小賴」去伊家住了幾天後要離去時,因行李太多而將一袋物品暫時寄放,伊實不知袋中為何物云云。經查,該些物品分別係被害人丁○○、乙○○、美國籍人士甲○○(WOODAMBERBLYTHE)、己○○(WITKOWSKIREBECCAANN)、丙○○○(TARAPARKE)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乙情,業據渠等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四紙附卷可稽;又「小賴」既可在被告家中住宿數日,顯見渠二人交情非淺,是被告猶不知「小賴」之真實姓名、地址,誠屬不可思議,且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輕便之細軟,「小賴」應不可能因行李太多而挑該些物品留下,況從十一月底迄十二月二十九日,已有一個月之久,「小賴」竟未返回處理,可斷被告語中必有隱瞞,而非不知情。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其一寄藏行為,使丁○○等五位被害人受有難以追及回復其財物之損害,侵害渠等財產法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不思悔悟、尚無悔意,惟贓物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贓物│├──┼────┼────┼───────┼──────────────┤│一│丁○○│八十八年│台中市某處│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四月間│││├──┼────┼────┼───────┼──────────────┤│二│乙○○│八十七年│台中市○○路四│郵局提款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各││││九月十三│○九號│一張。││││日│││├──┼────┼────┼───────┼──────────────┤│三│己○○│八十八年│台中市○○街六│黃金戒指二只、領帶一條。││││十月二十│八號四樓之一│││││五日│││├──┼────┼────┼───────┼──────────────┤│四│甲○○│同右│同右│白金戒指一只、外套一件、CD唱││││││片一張。│├──┼────┼────┼───────┼──────────────┤│五│丙○○○│同右│同右│美國護照M本、信用卡一張、支││││││票三張、人民幣十三元九角、印││││││尼幣十元、尼泊爾幣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