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潘鵬宇 即潘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潘鵬宇(原名潘炫禎,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改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七年五月十二日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如有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繳息,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邀同被告潘鵬宇,向原告二百一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七年五月十二日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如有遲延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繳息,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二份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二份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主張或抗辯,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B書記官~F0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㈠│二百零八萬四千│自八十八年八│八.二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零四十一元│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至清償日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㈡│三十九萬四千七│自八十八年八│八‧七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百三十六元│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至清償日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