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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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酒拾柒瓶、洋煙陸仟捌佰肆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臺中縣○○鎮○○路○○○號經營「三民洋煙.洋酒專賣店」,明知 楊奇富 (年約三十餘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前開處所兜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酒、洋煙係未貼專賣憑證且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竟意圖營利,以新臺幣(下同)約十六萬元之價格,向楊奇富購入前開大陸酒及洋煙,將附表一所示之洋煙一百七十包藏匿於「三民洋煙.洋酒專賣店」一樓倉庫內,將附表一所示之大陸酒十七瓶藏匿於該址二樓客廳桌下,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洋煙六千六百七十包藏匿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伺機販賣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循線於「三民洋煙.洋酒專賣店」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洋煙及大陸酒,並於臺中縣○○鎮○○路○○○號甲○○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洋煙(以上大陸酒、洋煙合計完稅價格共計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八.一六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酒、洋煙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扣案之大陸酒及洋煙,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估算其完稅價格為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八.一六元,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中局查字第一二O八號移送書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又自淪陷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丁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洋煙、大陸酒分別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一款、丁項所指,不得一次私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之物品,本件被告甲○○藏匿並伺機販賣之洋煙及大陸酒,其完稅價格為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八.一六元,顯已超過十萬元,屬楊奇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且為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公訴意旨雖未爰引藏匿走私物品罪之條文,然起訴事實業已論及,本院自應審理,附此說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伺機販賣前開煙酒之行為係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然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所指「銷售」與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販賣」有別,前者縱以營利為目的,販入走私物品,如尚未著手推銷售賣,仍難以該罪相繩,後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經查,被告固坦承購入前開煙酒之目的在於伺機販賣圖利,然附表一所示之洋煙係在「三民洋煙.洋酒專賣店」一樓倉庫內所查獲;附表一所示之大陸酒則係於同址二樓客廳桌下所查獲;附表二所示之洋煙則係於臺中縣○○鎮○○路○○○號被告住處所查獲,有警繪之查獲現場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並無上架展售或推銷售賣之行為,要難以銷售走私物品罪相繩,然依公訴意旨觀之,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藏匿走私物品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說明。被告所犯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及酒類罪及藏匿走私物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藏匿走私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藏匿之大陸酒及洋煙完稅價格僅為十六萬四千九百八十八.一六元,逾公告數額並非甚鉅,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大陸酒十七瓶、洋煙六千八百四十包,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查獲之菸酒,爰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表一┌──┬──────────┬───┐│編號│名稱│數量│├──┼──────────┼───┤│一│貴州醇酒│伍瓶│├──┼──────────┼───┤│二│酒鬼│陸瓶│├──┼──────────┼───┤│三│陳年大紅高梁│陸瓶│├──┼──────────┼───┤│四│DAVIDOFF(黑色包裝)│拾包│├──┼──────────┼───┤│五│DAVIDOFF(白色包裝)│柒拾包│├──┼──────────┼───┤│六│峰│貳拾包│├──┼──────────┼───┤│七│SEVENSTARS│拾包│├──┼──────────┼───┤│八│MILDSEVEN│叁拾包│├──┼──────────┼───┤│九│BOSSLIGHT│拾包│├──┼──────────┼───┤│十│CARTITR│貳拾包│└──┴──────────┴───┘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一│DAVIDOFF(黑色包裝)│伍仟伍佰包│├──┼──────────┼──────┤│二│MILDSEVEN│壹仟包│├──┼──────────┼──────┤│三│BOSSCLASSIC│壹佰柒拾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