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陸豐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路○段○○○巷○○○弄二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丁○○壬○○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參仟玖佰零陸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陸豐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共計一億零七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月計付,利率由原告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分如附表一所示,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復由被告陸豐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委託原告開立信用狀,並由原告融資代為墊款共計三千九百六十一萬六千元,約定: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陸豐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故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之債務,亦已全部視為到期。
四、證據: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逾期違約金加收規定各一紙,借據十四紙,開發國內不可撒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匯票各十六紙,各一紙,戶籍謄本七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關於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部分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不否認有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及信用融資如附表二所示之墊款。
(二)惟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部分之借款,尚未屆期,屬將來給付之訴。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逾期違約金加收規定各一紙,借據十四紙,開發國內不可撒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匯票各十六紙,各一紙,戶籍謄本七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依原告所提兩造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所載,被告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準此,本件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之債務,依約已全部視為到期。故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億三千九百零六萬六千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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