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曾慶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其聲明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3、145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明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13日
12時38分許,由 黃浩明 駕駛,行經桃園市○○○○○路口時
,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因其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致原
告承保車輛受損,維修金額為29,287元(其中包含零件17,0
87元、工資3,100元、烤漆9,100元),零件經折舊後為10
,78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為直行車,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故被
告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明浩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被告對此並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
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
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
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
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
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
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
,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
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
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
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
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
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
,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
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
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
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原告主張被告變換車道不慎而致肇事車輛碰撞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
事故之雙方既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之損
害無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上開法文說
明,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不因此而當然就
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事故
確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事實真偽不
明之不利益。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明浩到庭證
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跟保險公司說對方變換
車道撞到你,你記得嗎?)我本人沒有主動跟保險公司聯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汽車業務員幫你代辦理賠、修車,
你清楚嗎?)我不清楚,當初業務員說給他處理就對了。」
等語,是證人證詞就原告何以得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乙節,已有齟齬,雖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當時在興國派
出所做的筆錄還記得嗎?筆錄內容是否屬實?」時回答「是
。」然於本院訊問是否記得當時車禍情形時,卻又回答不記
得,是尚難以證人黃明浩容有記憶不清之證詞遽認被告有變
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且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亦於105年11月25
日以桃交鑑字第1050044818號函覆本院,表示因兩造於肇事
後均已移動現場,亦無行車紀錄影像或監視器畫面可確定兩
車行向位置,是以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是本
件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舉證證明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
失,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本起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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