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被   告  盧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書狀所載(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答辯:我之前已經與駕駛人 李吉祥 及車輛所有人 李睿丰
達成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準此,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權,
須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為前提。倘若被保險人就其所受之損
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依和解契約既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
損失,則保險人即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自無由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車號00-0000號車輛所有人盧金治、駕駛人即被告與車號0
000-00號車輛所有人李睿丰、駕駛人李吉祥,業於民國103
年8月12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被
告以新台幣(下同)9萬元賠償李睿丰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損
害;雙方同意就本事件按調解成立內容履約,並就本事件放
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調解筆錄為證(
頁66)。又原告給付李睿丰車輛修繕費用保險金之時間為10
3年9月22日,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頁15)。可知
,被保險人李睿丰就其所受之損害,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
該調解有使李睿丰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是李睿丰依調
解內容既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失,則原告嗣後賠付李睿
丰後,自無由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權。至原告雖
另主張被告依調解內容所為之給付僅指李睿丰應自行負擔之
修理費用34,701元,故不影響原告之代位權云云,然被告與
李睿丰達成調解時,原告尚未給付車輛修繕費用保險金,則
被告與李睿丰何能預測李睿丰應自行負擔修理費用34,701元
,況且,李睿丰應自行負擔之修理費用僅34,701元,被告依
調解內容卻給付9萬元,兩者顯然失衡,殊難想像被告會為
對自己如此不利之調解,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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