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被 告 盧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聲明如附件書狀所載(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答辯:我之前已經與駕駛人 李吉祥 及車輛所有人 李睿丰
達成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準此,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權,
須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為前提。倘若被保險人就其所受之損
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依和解契約既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
損失,則保險人即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後,自無由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車號00-0000號車輛所有人盧金治、駕駛人即被告與車號0
000-00號車輛所有人李睿丰、駕駛人李吉祥,業於民國103
年8月12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被
告以新台幣(下同)9萬元賠償李睿丰本次交通事故全部損
害;雙方同意就本事件按調解成立內容履約,並就本事件放
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調解筆錄為證(
頁66)。又原告給付李睿丰車輛修繕費用保險金之時間為10
3年9月22日,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頁15)。可知
,被保險人李睿丰就其所受之損害,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
該調解有使李睿丰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是李睿丰依調
解內容既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失,則原告嗣後賠付李睿
丰後,自無由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權。至原告雖
另主張被告依調解內容所為之給付僅指李睿丰應自行負擔之
修理費用34,701元,故不影響原告之代位權云云,然被告與
李睿丰達成調解時,原告尚未給付車輛修繕費用保險金,則
被告與李睿丰何能預測李睿丰應自行負擔修理費用34,701元
,況且,李睿丰應自行負擔之修理費用僅34,701元,被告依
調解內容卻給付9萬元,兩者顯然失衡,殊難想像被告會為
對自己如此不利之調解,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