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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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
及挖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謝金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
包裝袋已無法析離而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容有誤會。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挖勺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
被告謝金言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金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5年7月5日8時
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5日11時
50分許,因另案受通緝在上址住處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其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挖勺1個及殘
渣袋1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被告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編號
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
A105047)、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挖勺1個及殘渣袋1個。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玻璃球1個、挖勺1個及殘渣袋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志榮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