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誠益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設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便利人民,節省勞
費,並避免民、刑事裁判結果之歧異。故附帶民事訴訟,係
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為準,民
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則不適用於附
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
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
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
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其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自
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並非
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及再研究意見參照)。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
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
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12年統字第1837號、21年院字第64
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應以刑
事訴訟為標準,原告向本院提起,並無違誤,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 鄭光程 友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間,以能解
決鄭光程債務為由,而取得鄭光程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
保險卡影本及其所開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然因鄭光程母親得知此事後,反對鄭光程將財務問題
交給他人解決,鄭光程遂告知被告無須再代為辦理或貸款等
語,詎被告明知未經鄭光程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於101年11月26日前不久,偽造載有自101年6月
至11月, 紀舜 企業每月匯入2萬至3萬餘元款項之鄭光程所
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即附表五編號10之文書),表示
鄭光程領取紀舜企業薪資之意,虛偽表彰鄭光程有穩定工作
及收入之假象,並於101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而接續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
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內及「本人」簽名欄內偽造「
鄭光程」之署名,佯以「鄭光程」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檢附鄭光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
持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原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28日核發並寄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1張(下稱A信用卡)予李俊毅。原告於取得A信用卡
後,旋接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A信用卡背面偽簽「
鄭光程」署名1枚,表明簽名者於A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
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經
鄭光程之同意或授權,持A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
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A信用卡之合法使用
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簽帳單及商品,而生損害於
原告,被告亦使用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信用卡
語音繳款系統自動接聽後,再由被告依據語音系統之指示,
自行輸入行動電話號碼、A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
錄資料,而以A信用卡支付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
費,使上開電信公司及原告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A
信用卡之鄭光程或其授權之人以語音繳款系統繳費,而生損
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冒名刷卡之未繳款金額共計
3萬2,904元(原告彙整A信用卡之未繳款金額:3萬2,90
4元,見本院卷第93、153頁)。
⒉被告又於101年12月27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申辦花旗銀行卡友
滿福貸,並在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姓名」欄、「甲方
簽名」欄、「本人」簽章欄內偽造「鄭光程」之署名,佯以
「鄭光程」之名義向原告申辦貸款,並檢附鄭光程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持向原告辦理貸款而行使
之,致原告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5萬2,000
元,並於翌日(即29日)撥付5萬2,000元至鄭光程所交付
予原告持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滿福
貸信用貸款之未繳清餘額共計3萬5,371元(原告彙整滿福
貸信用貸款之未繳款金額:3萬5,371元,見本院卷第80、
153頁)。
㈡被告為訴外人 許伸豪 之友人,於103年3月6日前某日,以
可代辦青年創業基金100萬元為由,因而取得許伸豪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詎被告明知未經許伸豪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虛偽表彰許伸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之假象,再於10
3年3月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而接續在花旗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
名」欄內偽造「許伸豪」之署名,佯以「許伸豪」之名義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檢附許伸豪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
卡等證件影本,持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行使,致原告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核發並寄送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下稱B信用卡)、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C信用卡)各1張予被告。被告取得B、C信用
卡後,旋接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B、C信用卡背面
偽簽「許伸豪」署名,表明簽名者於B、C信用卡有效期限
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未經
許伸豪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持B、C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B、C信用
卡之合法使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簽帳單及商品
,被告則於各簽帳單上偽簽「許伸豪」署名,作成不實之簽
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前揭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
許伸豪、花旗銀行及各特約商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冒名
刷卡之未繳款金額共計1萬6,194元(原告彙整B信用卡之
未繳款金額:1萬6,194元,見本院卷第45、153頁〈原告
並未請求C信用卡部分〉)。
⒉被告再於103年4月1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申辦花旗銀行卡友
滿福貸信用貸款,並在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簽名」欄
、「甲方簽名」欄內偽造「許伸豪」之署名,佯以「許伸豪
」之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並檢附許伸豪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影本,持向原告辦理貸款而行使之,
致原告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33萬2,000元,
並於同年月18日撥付33萬2,000元至許伸豪所交付予被告持
用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滿福貸信
用貸款之未繳清餘額共計24萬5,951元(原告彙整前述滿福
貸信用貸款之未繳款金額:24萬5,951元,見本院卷第65、
153頁)。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20元(計算式:
3萬2904元+3萬5371元+1萬6194元+24萬5951元=33萬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一覽表暨後附簽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見本院
卷第45至145頁)可證,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3號刑
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卷可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資以抗辯,本院復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
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
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77年年度台上字第
4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件被告以前述偽造私
文書方式冒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以偽造署押方式持卡使
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特約商店支付刷卡貨款;又被
告復前述偽造私文書方式冒名向原告申辦滿福貸信用卡貸款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是被告所為亦顯已構成
詐欺行為。上述被告所為,未能對原告償還之款項,顯已使
原告受有未能取償之損害,自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對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
㈢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
,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第2170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
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
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項目,皆係被告持卡消費未清
償之餘額、信用借款之未償還餘額,核皆屬原告所受積極損
失,依上開說明,皆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於104年7月27日收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可證,是本件利息之
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0,420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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