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凌湘妍 (原名 凌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前於民國82年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
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
利率20%計息。被告自93年6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
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
其中19,700元自民國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本件債權後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股
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經催討未果依現金卡使
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②
原告不屬銀行法所欲規範之銀行機構,且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於本件債權不能溯及適用:兩造間之債權契約,
乃原告契約自由之基本權,對契約自由的限制必須以法律為
之,銀行法上開規定是針對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信用卡
、現金卡契約之規定,且明定所規範之主體為銀行機構,並
沒有溯及適用之明文規定,依大法官釋字620號解釋之法律
不溯及既往意旨,不應於本件溯及適用。被告於銀行法上開
規定修法前即與大眾銀行成立本件現金卡契約,且原告在修
法前,已受讓本件債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本件
債權不能溯及適用。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
其中19,700元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
正,被告應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本院基於後述理由,認為原告所主張本件債權應適用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得請求之利息以
週年利率15%為限:
(一)「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後規
定。立法理由明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
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
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
銀行法上開修正規定,乃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
,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以法律介入私法契約自由之
規定。
(二)關於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
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
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
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
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債權之讓與
,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
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債
權讓與後,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
辯,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經查,本件現金卡債權,原
債權人為大眾銀行,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上開規定所
規範之主體,原告自大眾銀行繼受取得本件現金卡債權,
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被告不
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
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
之利益。
(三)真正溯及與不真正溯及之區分: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
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
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
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
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
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
,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
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
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
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
「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
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
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
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
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②所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
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情形,即已發生尚未終結之事實,
在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
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
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即為不真正溯及既往,
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③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
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
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或現金卡在104年9月1日前聲
請,於本金未清償前,於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乃銀行
法上開修正後始實現之事實,銀行法上開規定,將104年9
月1日起,利率高於週年利率15%者,調整為不得逾15%計
算,係以新修正之法律,規範該法律施行後始實現之事實
,其適用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至於本件現金卡債權之本
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均不受銀行
法上開規定影響,原告主張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上開
規定適用於本件現金卡債權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
院無法支持。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訂定之「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9條第1款規定「信用卡業務機構
出售信用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時,除符合金融機構
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應查證辦理催收作業者之催收標準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一
致。」第30條規定「為確保客戶之權益,信用卡業務機構
出售信用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契約應至少載明下
列事項:一、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
原出售之信用卡業務機構或該信用卡業務機構指定或同意
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二、應遵守銀行法、洗錢防制
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
法及其他信用卡業務機構應遵循之法令規定。三、辦理催
收標準應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一致,並應確實遵守第五十一
條所列各款之規定。四、資產管理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機
制,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考核。五、不得利用信用卡業
務機構債權文件中正、附卡持卡人及保證人以外之第三人
資料。」從上開規定中,多次強調銀行機構將不良債權讓
與資產管理公司時,必須要求收受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
司「催收標準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一致」「應遵守銀行法」
,足認銀行法關於信用卡、現金卡規範之主體,除銀行機
構外,也及於依法向銀行收購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
原告單以其非銀行機構,即主張不受銀行法規範之拘束,
本院無法支持。
(五)原告請求之利息,就104年9月1日後部分,應僅得請求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爰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於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範圍,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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