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曾國宸窕駿房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芬芳
被   告  許格嘉
       周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葉芬芳共同經營「21世紀不動產嘉
義新民加盟店」,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受訴外人 蔡中和 委託
銷售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權利範圍:52
/1000)及其上建號1270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4年11月間受被告之委託媒介系
爭房地,由帶看人員葉芬芳於104年11月28日帶被告許格嘉
前往看系爭房地,被告許格嘉並於同日簽訂帶看協議書,約
定:「買方或其配偶、親屬與賣方成交帶看期限一年內,仍
需支付標的物總額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的2%做為服務報
酬」, 葉芬芬 至少4次以上偕同被告及其親屬前往看系爭房
地,且每次均由原屋主蔡中和親自開門入內參觀,然被告許
格嘉之配偶即被告周佩蓉卻私下於105年4月19日與屋主訂
立簽訂買賣契約成交,並於105年5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
原告自得依系爭帶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新
臺幣(下同)276,000元(計算式:13,800,000×0.02=276
,000)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27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葉芬芳雖曾於104年11月28日帶被告許格嘉看系
爭房地,然帶看協議書中僅載明帶看日期、帶看地點,並未
有任何關於居間契約內容之約定,亦未有被告接受原告之帶
看後,即負有給付報酬即或即須簽訂居間契約之記載,故兩
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帶看協議書中固約定「買方或其配
偶、親屬與賣方成交帶看期限一年內,仍需支付標的物總額
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的2%做為服務報酬」,然兩造並未
就居間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原告於契約成立前所為之準備
行為或服務行為,應視為促進契約成立之要約引誘,不能逕
認已成立契約,且原告於104年11月28日帶看後,未再促進
系爭房地之交易,反而還向嘉義市政府檢舉違建,意圖破壞
交易,故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磋商、協調、買賣雙方議定
價金及進行買賣契約簽訂事宜、銀行貸款、協助處理過戶、
繳納稅金及點交事宜等重要事項,均未參與付出勞務,卻向
被告請求給付鉅額服務報酬,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經營「21世紀不動產嘉義新民加盟店」,受蔡中
和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於104年11月28日由帶看人員葉芬芳
帶被告許格嘉前往看系爭房地,被告許格嘉立具帶看協議書
,帶看協議書記載:「買方或其配偶、親屬與賣方成交帶看
期限一年內,仍需支付標的物總額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
的2%做為服務報酬」;其後於105年4月19日,被告許格嘉
之配偶即被告周佩蓉與蔡中和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
於105年5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帶看協議
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被告周佩蓉並非上開帶看協議書之立書人,有上開帶看協議
書在卷可查,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及帶看協議書之內容所示,
其權利義務尚不及於被告周佩蓉,原告自不得據以向被告周
佩蓉請求服務報酬,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帶看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周佩蓉給付服務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曾帶被告許格嘉前往看系爭房地,並立有帶看協議書,
已如上述,該帶看協議書係經被告許格嘉審閱同意後始簽名
,自有拘束被告許格嘉之效力,是被告許格嘉辯稱兩造就帶
看協議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不能認為已成立契約云云,
並不可採。惟觀諸上開帶看協議書固約定:「買方或其配偶
、親屬與賣方成交帶看期限一年內,仍需支付標的物總額新
台幣壹仟參佰捌拾萬元的2%做為服務報酬」,考此約定之締
約目的,乃防止委託人自仲介者手中取得交易相對人之資訊
,為規避應給付予仲介者服務報酬而私下交易之情事,所為
之處罰條款,其精神應源自於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法理,
可知此項約款係對委託人以不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而規避於
條件成就時應給付服務報酬之違約處罰約定,是必於委託人
因故意規避服務報酬之支付而私自或由其他約定關係人與賣
方訂立買賣契約,方有其適用。然查,本件被告許格嘉僅有
經原告帶看系爭房地,並無出價委由原告斡旋或出價達到委
託價格之情事,原告未有周旋為之說合之媒介行為,亦未將
賣方之資訊提供予被告許格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本件尚不存在被告許格嘉與賣方因原告之媒介居間而成立買
賣之條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許格嘉有何故意阻止條件
成就之情事,尚難逕以被告許格嘉之配偶事後與蔡中和就系
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即認被告許格嘉故意阻其條件成立以
避免支付服務報酬,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帶看協議書約定,
主張被告許格嘉應給付服務報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帶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共
同給付服務報酬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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